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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1号民生**定门支行内,向民**行提供相关材料并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后获取民**行核发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后民**行发现被告人陈*提供了虚构的房产。被告人陈*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中国民生**京安定门支行出具的合同及报案材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义乌**管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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