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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有限公司与张**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诉被告张**、位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朱**、被告张**及其与被告位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威**公司诉称,张**曾系我公司员工,于2013年11月6日死亡。张**在入职我公司时夸大其工作经历,导致我公司将其录用,且其在职期间一直称其叫张*,亦从未向我公司出具其身份证,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社会保险无法缴纳,故导致其死亡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过错在于张**,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位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位玉*丧葬补助金31338元。

被告辩称

张**、位玉*共同辩称,张**于2013年11月6日去世,我方是张**的父母,张**并无配偶及子女。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张**在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张**在职期间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我方隐瞒姓名或拒绝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张**的姓名威**公司的人员都知道。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张**死亡视同工伤,故威**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亡待遇。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初字第1357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张**(身份证号×××)于2013年11月6日死亡。张**为张**之父,位玉*为张**之母,威**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并判决确认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张**与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75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6日下午16时许,威**公司职工张**前往该单位位于海淀区知春路豪景大厦15层的库房取代销的集成电路,后被路人发现其躺在13层步行梯处,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确认其当场死亡。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张**与位玉*表示张**生前未婚,无子女,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威**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死亡后威**公司向其亲属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张**与位玉*均表示同意从应付丧葬补助金中作以抵扣。

另,威**公司主张张**在职期间一直隐瞒真实姓名,未提供身份证件,导致其公司无法为张**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故张**存在过错,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张**、位玉*对此不予认可。

张**、位玉*以要求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威**公司向张**、位玉*支付丧葬补助金31338元;2、威**公司向张**、位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3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登记表、说明、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3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身份证号×××)于2013年11月6日死亡,张**的父母张**、位玉*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本案中就相关民事赔偿事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威**公司所持因张**拒绝提供身份证件导致其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与威**公司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的死亡情形经行政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而威**公司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威**公司应当向张**、位玉*支付丧葬补助金3133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其中,张**、位玉*同意将威**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补助金20000元从中予以抵扣,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威**有限公司向张**、位玉*支付丧葬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其中已支付二万元,余款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位玉*支付;

二、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位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九万一千三百元。

如果北京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下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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