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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文会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间被告人郝*利用其担任北京路**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受单位指派担任大兴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大**程公司向其单位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以支付北京万**限公司市政二分公司管理费的名义,从本单位财务人员处将北京大**程公司支付给北京路**限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支票尾号5584,金额人民币30万元;支票尾号5593,金额人民币20万元)拿走,后郝*将这两张转账支票交给北京万**限公司市政二分公司郭*,郭*用该支票偿还了其欠陈*的工程款。

2011年1月间,被告人郝*利用其担任北京路**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受单位指派担任大兴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商丘市**有限公司殷×劳务费的名义,从本单位财务人员处将北京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北京路**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两张,共计人民币90万元(支票尾号5599金额人民币80万元;支票尾号5596,金额人民币10万元)拿走,后郝*将上述转账支票入账到北京众**限公司,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变现后转入其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郝*将其中的33万元转入个人及妻子王**理财账户。

2012年1月间,被告人郝*利用其担任北京路**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受单位指派担任大兴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北京万**限公司市政二分公司管理费的名义,从本单位财务人员处将北京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北京路**限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支票尾号5022,金额20万元;支票尾号5018,金额30万元)拿走,交给郭*使用,后郭*把30万支票借给范*用于盖房,20万支票用于支付本公司工人的劳务费。2013年2月间,工程决算时,郭*将该5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北京路×市政工程公司。

2010年7月间被告人郝*利用其担任北京路**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受单位指派负责北京**属中学改造运动场工程时,将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施工分公司支付给其所在单位的水泥款216575元(转帐支票,尾号2564)领走,后将此款转入北京**理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从北京**理公司提取现金,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用以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退还),其余人民币11万余元据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身为北京路×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称其没有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也没有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挪用50万元事实,实际上是郝×所在单位支付殷*工程队向万×公司的借款;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90万元,实际上其中的10万元是为殷*工程队兑换了现金,50万元交了管理费,其余30万元支付了李**、赵*和张**的相关费用;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50万元,实际上也是缴纳了管理费;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事实,实际上郝×不存在任何个人借款,也不存在11万元的应收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间被告人郝*利用其担任北京路**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受单位指派担任大兴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大**程公司向其单位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以支付北京万**限公司市政二分公司管理费的名义,从本单位财务人员处将北京大**程公司支付给北京路**限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支票尾号5584,金额人民币30万元;支票尾号5593,金额人民币20万元)拿走,后郝*将这两张转账支票交给北京万**限公司市政二分公司郭*,郭*用该支票偿还了其欠陈*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有一年的5、6月份,郭*找他拆借50万元,他通过胡*和其他朋友借了50万元现金送到郭*办公室。等工程款下来了,他拿走了50万元工程款还账。清×工程款下来了,民工工资下不来,他怕工人闹事,就和包工队的殷*找的郭*,向郭*借了50万元支票,这50万支票直接被殷*拿走了,其中40万支付给殷*,另有10万元是他向殷*借的,他把这10万元支付商品混凝土了,后来他以现金形式还了殷*。这50万是以单位名义借的,他已经跟吴**请示了。他欠郭*50万元,郭*欠陈×的钱,所以有一笔50万是陈×过来领走的,另一笔50万元是他借别人钱给的郭*,所以有一笔50万支票是他领走的。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公司副总经理。大兴清×工程是大**公司和万**团签署的,万**团又给了万×二分公司了。国家规定财政拨款先是预留5%质保金,开工后财政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5%,大**公司在95%里扣除10%的管理费和税金。到2013年6月工程验收交第三方养护,财政只支付大**公司80%。清×工程大**公司每笔都扣除工程款的10%的管理费。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团公司工作人员。大兴市政是大兴国资委委托管公司,由大兴城**公司负责管理。大兴清×工程是大兴市政承接的,他们把活给了万**团,这个工程由万**团的二分公司进行施工,后来市政二分公司给了路×市政公司了。先提供发票大兴市政才拨工程款,郝*签字,依次是万×的,还有大兴市政的人,在发票上签字,工程款才能支付。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他是万**团市政二分公司负责人。大兴市政清×工程交给郝*公司了,他们收取总工程结算的20%管理费。路×公司向他们支付过100万的管理费,是一张支票和50万现金。50万现金这笔钱是郝*分4、5次给他的。他有时应酬忙,所以对郝*说给他拿些现金。他收50万现金没有开具发票。支票号59425593、59425584两张支票是郝*偿还从他这里借的50万,郝*说用于清×工地民工工资,后来他就借给了郝*50万,大兴市政再把本来该给北京路×市政公司的工程款的钱给了他以后,他就扣除了50万的支票,后他把这两张支票还了北京跨**有限公司的陈*了,这笔钱不是管理费。

5、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大兴市政只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这个进度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路**司了,这个工程他们收取路**司20%管理费,大兴市政拿10%,他们拿10%。这20%管理费大兴市政拨款时已经扣除了20%,这20%在大兴市政的帐上。

6、证人毕*的证言证实,他是万×二分公司会计,他没有收到过郝*分两次拿来的100万元人民币现金。2011年1月27日郝*从他单位万×采育路施工分公司,借走了50万元,支票号27832634。这笔钱还了,但他不知道郝*用什么钱还的。郝*拿走钱后,陈*拿来5张发票就把郝*拿走的钱给冲账了。

7、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郝*拿来一张采育道路公司的50万元支票,是郝*从万×借的款,兑换现金后郝*让他返回了10万元,他不知道郝*拿走这10万元干什么。

8、证人冯**、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27日郝*拿着支票27832634到他们公司保定市**有限公司兑换的现金,应该是2月初支付的现金。经辨认,他们辨认出被告人郝*就是兑换现金的人。

9、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她是路×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3月10日记账凭证(摘要为万×公司,科目郭*,借方金额50万元)写的材料费,上面写着经手人黄*,审核郝*,他们俩说这笔钱是给万×郭*的管理费。郝*没有提过从别人那借钱交管理费。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她是路**司会计,公司支付了万**司100万管理费。这两笔管理费都是大兴市政给完支票后,郝*直接拿走的。按照合同约定,万**司集团二分公司收取她所在公司的20%的管理费,因为公司只接受了80%的工程款,所以公司不用再支付万**司管理费。殷*是跟路**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劳务费只能由路**司支付,且应该由公司财务登记。公司应支付殷*336万劳务费,实际支付了399.5万元。但殷*还要80万元,因为2011年3月10日账本上登记的支付殷*120万劳务费,殷*只拿走了40万元支票,另一笔80万元被郝*拿走了,所以殷*要的80万就是这钱。公司没有向万×市政公司借钱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来源是大兴市政的拨款,不可能借钱付劳务费。郝*没有说过从万**司借钱支付劳务费的事。

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是路**司材料负责人,郝*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副总经理。大**公司的工程是郝*联系的,这个工程2009年9月份进场,2010年11月底完工,郝*是负责整体,他负责材料。支付单的5584、5593支票共计50万元是郝*支出的,陈*拿走的,说是给郭*的管理费。工程施工前他们公司与万×二分公司有一个碰头会,范*说大兴市政收取10%的管理费,万×二分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管理费等到工程决算的时候从大甲方之前扣掉的20%里面出。换句话说,他们公司拿走的钱中不应该再出管理费的钱。在给这笔钱之前,他没有听郝*说借过郭*钱用于支付民工劳务费,而且当时已经支付殷*劳务费了。2011年1月13日大兴市政拨款700多万元,他们公司没有必要去借钱给殷*。殷*的工人也都撤了,郝*又找了一个庞各庄的活,活全包给了殷*。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跨**有限公司总经理,支票号5584、5593这两张支票是他拿走的,是郭*付他工程款。2010年他向郭*要账,郭*说大兴市政刚结过账,让他管郝*要钱,当时他就给郝*打了一个电话,就这样郝*直接给他了。2011年1月21日,他开了每张10万元共计50万元的发票给了万**司。

1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他是路**司法人代表。郝*是路**司的副总经理,大兴清×工程是郝*找的,单位派郝*现场进行管理。他单位向万×郭*一共支付了100万管理费,2011年年初一笔50万,2011年年底一笔50万元。交完之后财务会计刘**跟他说他才知道,听会计说是郝*让他们支出的管理费。他们没有从万**司借款支付殷*劳务费,因为大兴市政拨款里含有劳务费,他们公司不用考虑劳务费的问题。郝*没有向他提过从万**司借款50万元支付清×殷*的劳务费。

14、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8月31日,甲方北**工程公司与乙方北京万**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约定业主向甲方拨付预付款后,甲方根据乙方所分包标段占甲方中标标段价款的比例拨付给乙方,乙方标段合同价款为乙方所分包标段价款比例扣除10%税金及管理费的金额。每月20日依据乙方上报、甲方及业主复核后的工程数量对乙方计价并按80%拨付。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到乙方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合同开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9日。施工期间,乙方指派郝*负责现场施工。

15、协议书证实:2009年12月,万**司二分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承包总价为依据,甲方收取乙方20%各项管理费及税金,竣工时按甲方于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进行调整。路**司将劳务分包给商丘市**有限公司尹**,施工时间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

16、协议证实,北京万×**市政二公司与北京路**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万**团负责清还清源录工程外欠料款248万元,劳务费50万元。

17、大兴市政拨付团河工程款一览表证实:截至2012年春节前,路**司于2011年1月付万×管理费50万元,2012年春节前付万×管理费50万元。

18、路**司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支付清单证实,路**司于2011年以5584、5593号支票向郭*支付管理费50万元。被告人郝×2013年4月3日在转帐支票复印件上签字称:该50万人民币其用于归还郭超忠的借款。

19、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和中**银行转账支票证实,路**司以北京万腾**赁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提供金额为30万元发票,大**政于2011年1月31日以转账支票59425584拨款给路**司30万元。

2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中**银行转账支票证实,北京路×公司以北京**贸公司为收款单位提供金额为20万元发票,大**政于2011年1月31日以转账支票59425593拨款给北京路×公司20万元工程款。

21、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及中**行进账单证实,支票号27832634的50万元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为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施工分公司,收款单位为保定市**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收款人为郝×。

22、发票五张证实,每张10万元、共计50万元的发票收款单位为北京跨**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施工分公司,开票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

(二)北京路**限公司在大兴清×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底分别付清张**水车费9万元和赵**车费6万元。2011年1月间,被告人郝*利用其担任北京路**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受单位指派担任大兴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支付水车费、铲车费等名义,从本单位财务人员处将北京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北京路**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两张,共计人民币90万元(支票尾号5599金额人民币80万元;支票尾号5596,金额人民币10万元)拿走,后郝*将上述转账支票入账到北京众**限公司,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变现后转入其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公司应该给殷*80万劳务费,但之前他向郭*借款50万元,已经付给殷*40万元了,还差殷*40万元劳务费,春节前的时候大兴市政拨款下来,他拿了40万元的支票付给殷*,和殷*结清了80万元的劳务费。后他找胡*将一个80万元和一个10万元的支票兑换成现金,他从中拿出50万元用于他帮郭*拆借50万元的还款,另外30万元他付给了张**的水车钱9万元、赵*的铲车钱6万元、李**的水车钱15万元。另外10万元现金是他还给殷*帮公司付的商砼的钱。胡*接了大兴庞各庄的一个活,他给胡*帮忙,胡*给了他15万,这笔钱是2010年年底给他的,后来他把这笔钱划到王**中**行的卡上了,当时一共划了20万元,另外5万是他平时存的。2011年2月15日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是当初他买车向张**借款后还给张**的,应该是15万元买车款,还多借给了张**3万元。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1日的,北京市**工程公司的两张支票,金额一张是80万元,一张是10万元,郝*将支票给他后,他通过众**司账目兑换的现金。郝*没有因为大兴清×工程的资金问题向他借过钱,他在2010年10月份给过郝*一笔15万元,他在庞各庄有一个修路的工程,郝*帮忙给他管理,所以他给了郝*15万元。郝*收到990500元后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给他的5万、2011年3月31日转账5万、2011年4月14日转账10万、2011年4月23日转账10万,是因为郝*在2010年底买了一辆奥迪车,向他借了20万元左右,这些转账是郝*还他买车的钱,还有2010年范*孩子买车时郝*向他借过10万,郝*也还了。

2、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9日北京万**租赁公司金额为80万元的发票是郝*找的,2010年10月29日北京金典**赁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也是郝*找的,2011年1月18日北京鑫**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也是郝*找的。庞各庄工地他们是和兴展合作的,这个工程他们交给郝*施工了,一直由郝*以前带来的那些人在施工。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下来一部分工程款,郝*找到他提供二张发票,一张40万,一张80万,郝*说是殷*提供的,在财务登记上记得是给殷*的劳务费,后郝*就把5597(40万)、5599(80万)的支票领走了。支票号5599的支票80万,开头他写有给殷*的劳务费,当时郝*说给殷*支付劳务费,但后来郝*又说这钱他拿走,拿到哪儿也没说,他一看这种情况便让郝*他签了个字。殷*只认可5597的40万。5596的10万元支票是郝*拿走的。张**和赵×的水车钱、铲车钱都是按月支付,支付的钱是大兴市政的拨款,都是支票,他们通过“马三”换现金,他们公司不欠张**、赵**,到2011年底支付清单显示还欠李*118万。

4、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日收款人是北京万**租赁公司,用途为挖土机,金额是80万元的支票根一张,是她从大兴城**团领取的工程款,她把80万的支票放到郝*面前的桌子上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在清×施工的时候负责过财务,她自己没有从大兴市政公司拿过钱,是郝*拿回来的。2012年2月底郝*到庞各庄工地找她借10万块钱,她后来过了两天就取了10万元现金给郝*了。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过完春节郝*给过他一笔15万元的现金,他看见过他的设备在那里干过。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在大兴清×团河工地,郝*单位用了他的铲车,郝*支付给他6万元租赁费,是每月一付,到2010年年底就付清了。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5日郝*通过中**行转账给他18万元,这钱是郝*曾经从他这里借钱买车的还回来的。他租给单位水车的租金一共是9万元,水车进场后陆续给他结账,2010年11月下旬结清了。

9、证人申*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他家要买房,当时还差8万元所以他跟郝*借了8万元。2011年4月19日郝*通过网银转给他8万元。

10、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支票号5599和支票号5596、金额80万元和1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月31日的两张支票是大兴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2月1日两张支票进入北京众**限公司账户。

11、胡*个人中**行账户情况及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2月9日胡*将990500元转入郝*个人账户×××。

1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大兴市政公司2011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80万元,支票由路**司出纳蔡×领取,所附发票由郝*提供,此笔款项最终进入了北京众**限公司在中国**路支行的账户,2011年2月9日,北京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将此笔款项存入公司后提成现金,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郝*。

13、郝*个人账户×××情况及中**行门头沟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2月9日之前该账户余额为197287.85元;2011年2月9日该账户从348055370101(胡*)账户转入990500元。郝*2011年2月15日取现1万,2月25日取现10万,4月29日取现5万元,共计16万元;2011年2月12日、4月1日转入其妻理财金账户(账号×××):20万、3万,共计23万元;2011年2月15日转入张×118万元;2011年3月28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3日,分别转入胡*账户5万、5万、10万、10万,共计30万,2011年3月30日,个人理财10万元(经办柜员号9997702);2011年4月19日,转给申×8万元,到2011年6月5日余额22.8万。

14、中国银行**西路支行证明证实:×××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由9997702号柜员转帐的款项,为理财产品交易。

15、证明证实,张**与赵*分别收到郝*支付的水车租赁费9万元和铲车租赁费6万元。

16、收条证实,李**于2011年2月25日收到郝**×工地机械费现金15万元。

(三)2012年1月间,被告人郝*利用其担任北京路**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受单位指派担任大兴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北京万**限公司市政二分公司管理费的名义,从本单位财务人员处将北京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北京路**限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支票尾号5022,金额20万元;支票尾号5018,金额30万元)拿走,交给郭*使用,后郭*把30万支票借给范*用于盖房,20万支票用于支付本公司工人的劳务费。2013年2月间,工程决算时,郭*将该5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北京路×市政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支票号是5018、金额30万元和支票号是5022、金额是20万元的钱是他领的,郝*说给万*的管理费。他们一共支付给万*100万元管理费,另外50万元就是2011年2月1日支付给万*的50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1月13日,过来拿钱的是郭**的李**,发票也是李**拿走的,拿支票也是李**拿走的。李**把钱拿走后郝*签上了郭*的名字。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另一笔50万元对应的支票号她不清楚,这笔是黄**走的,后来黄*提供了一个清单,上面注明给了郭*50万元,她问黄*是什么钱,黄*说是郝*拿走给的郭*的管理费。出纳蔡×向黄*、郝*要过发票,但他们都没有提供。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大兴市政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金,他们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金,这10%是在总结算时由大兴市政拨款给他们,他们不再单收路**司的钱。清×工程结算价是4012万多元,应该支付给路**司80%,就是32097192元左右。他们给了32750773元左右,从账面上反映路**司收到33750773元。他向郝*要了50万元现金,还有两张支票共计100万元,这100万从他们应收的款里刨给路**司了。2012年1月6日北京**贸公司30万元发票和北京**贸公司20万发票是李**找来的,钱是从郝*那拿来的。当时工地用钱他让李**去拿了这笔钱其中的20万元,另外30万元是范*需要盖房用钱用了。他拿这笔钱跟郝*说了,郝*当时问干嘛用,他说你管那么多干嘛,直接留下就行了。直到查郝*时候郝*才对他说这50万加上现金50万算是管理费。

4、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当时大兴市政给了2张支票,一张是20万元和一张30万元的,那张20万元的他不知道谁拿走了,这笔钱是郭*给他的。支票头为大兴市政,他当时想反正以后也要扣郝×单位的管理费,先拆借点,如果郝×单位需要钱再还给他们,不着急就以后在说了。所以当时就把他借的30万元说成管理费了。他拿这笔钱找用于他家盖房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蓝天**有限公司法人,支票号为12535022的20万元的支票是一个叫李**的人给他的,2012年年初李**说要着急支付工人工资,所以要拿支票兑换现金,支票入账后他用个人的银行存款给的李**,张支票进入公司账了。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支票号是12535022的转账支票是他给王*的,王*给他兑换成现金,他再给工人劳务费。这张支票是郭*给他的。

7、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发票联和记账凭证证实,路**司以北京德**限公司为收款单位出具发票,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以12535018号支票向路**司支付30万工程款。

8、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发票联和记账凭证证实,路**司以北京**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出具发票,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以12535022号支票向路**司支付20万工程款。

(四)2010年7月间被告人郝*利用其担任北京路**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受单位指派负责北京**属中学改造运动场工程时,将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施工分公司支付给其所在单位的水泥款216575元(转帐支票,尾号2564)领走,后将此款转入北京**理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从北京**理公司提取现金,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用以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退还),将其中人民币116575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单位接过北京**属中学的工程,是他们通过万**分公司的郭*经理承接的这个工程。这个工程扣除管理费和税后费,工程款已经结清了。他记得有一笔20多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路×公司的,剩下的10万元是郭*奖励给他个人的。因为他之前借给范×10万元,他跟吴**说过范×什么时候把钱还了,他就再把钱交给单位。他是在2012年春节之后将这笔钱交给单位的。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16575元是他们公司支付给路**司的尾款,这里面有之前欠的8万元和应付43万余元的管理费和税金的钱,加起来是108575.39元,等于多给了路**司10.8万的奖励。奖励费是给路**司的,不针对郝*个人。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在路**司任职期间干过北京钢院的活儿。这个工程他做的结算,金额大约是300万元左右,最后结了好像是200多万。余款为什么没有结回来他不知道。结算单他交给路**司了,每次结账都不通过他,他只负责结算。

4、证人毕*的证言证实,支票号为2564的216575元支票是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施工分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这张票是郝*领走的。他们承接了北京**属中学的工程,他们将这个工程给了路×市政公司进行施工,郝*总体负责这个项目,这笔钱是工程尾款,他单位扣除了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路**司,上面有郝*的签字。

5、证人罗*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属中学副校长。钢院附中的操场工程是由万×市政公司中标施工的,万×市政中标的是基建工程,总投资是300多万元。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钢院这个工程也是万×给的,他负责材料。

7、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在吴**的办公室对账,发现有一笔10万元对不上,郝*说这笔钱借给万**团的范×了。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他们在吴**的办公室核对账目,郝*说因为万×市政集团的范*女儿结婚要买车,所以郝*借给了范*10万元。吴**不知道这件事,因为当时吴**还问郝*谁让他借的,郝*就说这笔钱由他来还,他会拿回来的。

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他们在吴**的办公室核对路德无机料厂的账目,后来有很多钱对不上,这时候郝*说因为万×市政集团有一个姓范的女儿结婚要买车,所以郝*借给这个姓范的10万元。吴**不知道这件事,因为当时吴**还问郝*谁让他借的,郝*就说他和这个姓范的私交不错,所以这笔钱由他来还。

10、证人范*的证言证实,他女儿在2011年4月份结的婚,他买车钱是向郝*借了10万元。郝*给他的是现金,这笔钱他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就还了。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吴**交给她一笔10万元的现金,这笔钱是2012年3月份吴**给的让她入账,说是郝*拿回来的,她将现金入账后就将这笔钱支付了料款了。

1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他们单位承接钢院工程,是万**司郭*给他们的活,最后工程款还有20多万元尾款。郝*说借给过范*一笔10万元,郝*没有跟他说过借这笔钱,这笔钱郝*什么时候借出去的他不知道。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5、6点左右,他们在办公室对账,发现有很多账对不上,郝*说借了一笔10万元给范*了,他当时问郝*:谁让你借的?郝*说到时候他会拿回来的。钱拿回来了,郝*给了他10万元现金。

1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中**行进账单票号为2564的216575元这笔钱是郝*拿来的,也是让他给郝*兑换现金的,这笔钱也没隔几天就给了郝*。2010年的时候万**团副总范×的女儿结婚,郝*从他手里拿走10万元,后来郝*把这笔钱给还了。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北京万**限公司承建北京**属中学、北京海**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北京**属中学操场工程。

15、经济合同价款拨款单、支票存根、建设项目资金结算情况对比表、发票复印件证实,2004年12月14日万×建筑**公司收到金额为33.8万元的钢院工程款,2007年11月1日收到30万元,2007年11月9日收到58万元,2008年4月3日收到25万元,2008年12月24日收到25万元,2009年12月21日收到43.9621万元,共计215.7621万元。

16、钢院工程款清单证实,钢院于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28日累计向路**司支付工程款5次共计1612045.61元。

17、中**行进账单及该笔款项发票、支票存根证实,北京黄**材销售部于2010年7月8日给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分公司开具水泥款216575元的发票,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分公司于2010年7月9日转给北京众**限公司216575元(票据号为2564)。

18、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分公司的账目明细及付款凭证、银行查询客户对账单证实,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开具凭证1份金额为216575元,北京**银行黄村支行饮马井分理处帐目显示2010年7月12日北京转出万×建筑**公司采育道路分公司216575元。

1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7月8日,北京万**限公司采育道路施工分公司以北京农业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水泥款216575元,由路**司郝*领取,所附发票由郝*提供,此笔款项最终进入了北京众**限公司在中**行的账户,北京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将此笔款项存入公司后提成现金,支付给了郝*。

20、收条复印件证实,路×**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郝×交来的钢院工程款10万元支票一张(支票号05049078#),抵路德公路无机料厂料款。

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职务证明证实:郝×自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北京路**限公司聘为经营部经理,负责联系工程和工程决算。

2、北京路**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股东会议决议证实,北京路**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郝*出资额为20万元,担任该公司的董事。2011年3月29日,法人由吴*变更为吴**,吴**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经理,郝*为公司监事。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6日扣押郝×车牌号为×××黑色奥迪A6汽车一辆,2013年10月16日扣押了李**交出的7.5万元现金。

4、被告人郝*在中**行×××账户中的42182.07元、工商银行×××账户中的16619.99元和×××账户中的49279.46元已被冻结。

5、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作出不起诉决定,2014年6月30日被电话通知后到案。

6、户籍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郝*的个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还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挪用资金15万元和第三起挪用资金50万元,以及第四起职务侵占116575元的事实,经审委会讨论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所作郝*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挪用资金50万元和第二起挪用资金75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二、已冻结被告人郝*账户中的人民币十万八千零八十一元五角二分,发还北京路**限公司;责令被告人郝*继续退赔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八分,发还北京路**限公司;随案移送的×××黑色奥迪A6汽车一辆,变卖后折抵上述退赔款。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退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代理审判员马一*代理审判员胡前程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曹**人民陪审员石*人民陪审员闫锐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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