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区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被**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瀚、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于2015年9月24日被非法拆除为由,要求被告江干分局查处非法行为。被**区分局于2015年9月27日收到原告俞**的申请,2015年9月30日以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应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为由,作出江公信不受字(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俞*华诉称,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15年9月24日,上述房屋遭到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强制拆除。基于前述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全家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彻底毁灭,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侵犯原告财产的行为,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作出了江公信不受字(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未对原告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和合法的司法强制决定之前,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否涉及到征地拆迁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民警的职责与义务,被告接到原告查处申请后以信访告知书形式告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对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不采取行政行为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的拒不作为表现,导致不法行为人将原告涉案房屋和附属财产全部非法毁损,而至今无相关部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严重后果;其不予查处的行为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同时其至今未予查处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公信不受字(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查处申请书及房屋权属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的内容。

2、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于9月27日签收的事实。

3、江公信不受字(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4、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本案补偿安置协议书多处不符。

5、判例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系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并非信访事项,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形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区分局辩称,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2015年9月27日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原告在申请书中请求我局依法查处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对实施非法拆除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法律责任。原告称其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拥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5年9月24日,上述房屋遭到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强制拆除。我局信访部门收到该申请书后就相关情况展开调查。经查,原告俞**原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镇三堡村3组23号,后原告于九十年代将户籍迁出,现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公寓16幢2单元301室。原告原户籍所在地家庭常住在册户口人数为其母亲吴**一人。2013年4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江干区四季青镇三堡村3组23号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该家庭户唯一成员吴**与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拆迁安置方案。后该房屋于2015年9月24日完成拆除。我局经调查认为该房屋拆迁行为系政府部门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查处申请书;“关于吴**户房屋腾空拆除短信内容”;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二、我局作出不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9月27日收到原告俞**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并迅速就申请书所述事项展开调查工作,后经核实为政府部门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职权范围。我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于2015年10月2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答复期限。

综上,我局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作出不受理告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江公信不受字(2015)60号信访《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

2、公安机关执行送达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不受理告知书送达原告。

3、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递交查处申请书。

4、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房屋产权证、住房登记卡,证明原告一同递交的其他材料。

5、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我局邮寄了相关材料。

6、关于吴**户房屋腾空拆除短信内容,证明房屋拆除相关情况。

7、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四季青街道三堡三组23号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

8、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房屋拆除相关情况。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俞**认为被**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其不符合证据条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对于信访事项告知单的送达登记,不应作为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5,三性无异议,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涉案查处申请。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8,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被**区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系草签文书,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判例与本案是有区别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8,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俞**提供的证据1-3,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俞**提供证据4,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一方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俞**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8月15日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杭州市**道三堡社区三组23号房屋的代表人原告之母吴**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9月24日上述房屋被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除。2015年9月26日原告俞**向被**区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侵犯原告俞**财产的行为,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9月30日被**区分局作出江公信不受字第(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拆除,系房屋拆迁过程中就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非公安机关履职范围。被**区分局收到原告俞**《查处申请书》后,经调查认为,原告俞**申请查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据此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