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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师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宁于2014年3月31日10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善行舍佛牌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杨*(男,60岁,香港人)的佛牌店内的佛牌188块,其中107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6757.05元。被告人于宁后被查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仅从店内拿走了自己的物品,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于*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于宁在本市朝阳区善行舍佛牌店内,趁无人之机,撬开展柜门窃取被害人杨*(男,51岁,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佛牌100余块,其中107块佛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757.05元。被告人于宁后被查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起获在案(暂扣于朝阳分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其在广东认识了于*。2013年底,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投资开了一家善行舍佛牌店。在门店装修过程中,由于其经常不在北京,就请于*帮助协调装修事宜,并给了于*一把店门的钥匙,装修门店于*没有出资。装修时,于*的朋友于×代替其在物业签字办理了装修手续。在装修过程中,于*的门店关闭了,这样于*要求在其店内放一些他的佛牌。当时其同意了。门店装修好后,于*将他自己的80枚佛牌及4尊佛像放在其店内。佛牌放在6号展柜,佛像放在佛堂内。其他展柜内没有于*的物品。于*没有展柜的钥匙。因为于*帮助其装修,其同意于*带一些客人到其门店来。在筹备开张的过程中,于*经常自称门店是他开的。后来其向于*说明这家店是其投资开办的,是否合作等其回北京再谈。2014年3月30日17时,于*给其打电话问为什么给门店加了一把锁,其说休息日没人看店,加把锁保证安全。于*就非常不高兴,说“你这样做不要后悔”。当天晚上,于*给其发短信说他的东西已经全部拿走了。2014年3月31日10时许,店里的员工胡*给其打电话说店门的锁被撬,店内展示柜的锁也被撬,店内的佛牌被偷走了。其就让店员报警。于*存放在其店内的佛牌和佛像全部拿走了,还有一些没有价值的物品放在其店内。其一共被盗了188枚佛牌,总价值70万元人民币。这些佛牌全是其从泰国买来的,还有一些佛牌是寺庙内师父的。其有泰国供应商提供的购买凭证。佛牌被盗后,其给于*打过电话,问他是不是把其佛牌拿走了。于*说不知道就把电话挂了。其与于*没有经济纠纷。2014年春节前,其钱包丢了,向于*借了20000多元,这钱已经还清了。在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物品中,有152块佛牌和人缘膏、水龙珠系其被盗的物品。找到的佛牌有的有发票,有的没有发票因为是泰国的师父送给其的。

杨**辨认出被告人于*。

2、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工作的公司叫善行舍佛牌,在朝阳区,公司的老板是香港人,叫小*,现在公司内其是负责人。2014年3月29日18时左右其离开公司下班,将公司的门锁好后又加了一把U形锁,公司内的窗户也全部关好。2014年3月30日16时左右,于**信息问其为什么要给公司大门上两把锁,其说周末休息所以将门锁好。于*说他要去刷卡,他有一部POS机在店内。2014年3月31日10时许,其到公司上班,发现公司的门锁被打开了,门上的U形锁还在门上锁着,可是在门上又加了一把U形锁。其找人将锁撬开后进了公司,发现展柜内的佛牌、水龙珠、人缘膏等物品共计126件被盗了,于*存放在公司的4尊佛像和20块佛牌也没有了。其发现展柜上的锁是被撬开的,就报警了。被盗的物品是其老板从泰国带来的,不知道是否有发票。于*有时会来其公司,但他只是在公司坐一会就离开。平时老板与于*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其公司的门钥匙其和老板有,于*有U形锁的钥匙,但没有门上的钥匙,展柜的钥匙只有一套,放在柜子下的一个纸箱里,其他人都没有展柜的钥匙。其检查了钥匙没有被动过。其去物业查看了录像,在录像中看到于*是2014年3月30日15时48分从电梯出来走向公司的,15时53分离开的,2014年3月30日19时08分左右于*背着一个黄色双肩包又到公司,19时48分离开时手中抱着一个箱子还背着一个环保袋,后来于*先后三次拿着箱子离开,还抱着他放在其公司的一尊佛像。

胡**认出被告人于*即是于*。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做个体装修的,2013年底其曾经装修过位于朝阳区的一家佛牌店。佛牌店的老板是一个50多岁的香港男子,装修的时候是这家店铺负责看店的一名于姓男子(大约40多岁,东北人)与其联系的。装修时是其和香港人谈的,但是签合同的时候是香港人让于姓男子和其签的。装修款是香港人把钱给于姓男子,然后于姓男子又给的其,一共给了2万元左右。

4、被害人杨*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涉案物品明细及价格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起获涉案物品的情况。

6、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杨*对涉案物品进行辨认的经过。

7、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宁的暂住地起获佛牌等物品600余件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8、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107块佛牌价值人民币376757.05元。

9、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3日,杨**租本市朝阳区×号院商铺,租期一年,经营善行泰佛舍。

10、北京锦**限公司(大北窑分公司)**管部出具的租户入住通知单、紧急联络表、配备消防安全器材通知书、未完善事项通知单、告知书等证明:建外SOHO9号楼9316室善行泰佛舍的相关物业手续上签署的均为于×的名字。

11、北京锦**限公司(大北窑分公司)**管部出具的商业租赁合同、退租验房单、租户入住通知单等证明:2012年12月1日,于宁承租了本市朝阳区×号院×室,租期一年,经营结缘堂泰国佛牌店。2013年12月2日退租。

1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13日,于*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0万元。

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胡×于2014年3月31日10时许电话报警的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宁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于宁的身份情况。

16、北**公司施工单、发票、微信截图等证明:于*一方(于×)参与善行泰佛舍装修、缴纳电费及对外宣传等事实。

17、被告人于宁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其和于×在朝阳区合营一家佛牌店。2013年10月,其和杨*共同出资开了善行舍佛牌店,并进行装修。其负责销售,杨*负责采购。其出资20万,给了杨*用于进货,杨*帮其进了大约150块佛牌。佛牌当时都放在店里,店里还放了一些其和于×共同经营时没有销售完的佛牌大约300多块。店铺的租金和员工工资是杨*负责。物业登记是于×负责的,POS机和固定电话都登记在于×名下。店铺装修是其负责,其找了一个叫王*的个人进行装修,花了一万元左右,钱是其出的。2014年3月,其和杨*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30日16时许,其到店里去拿东西,发现门上加了一把锁,其进不去,就先后和杨*及营业员小*联系。其很气愤决定结束与杨*的合作关系,就到物业开了业主证明,找开锁公司来将门外的锁打开进入店内。柜台钥匙平时放在佛台下面但那天其没找到,就用改锥将柜台锁撬开了。其和杨*各自管理自己的佛牌,以柜台划分,店内有8个柜台,其中6个内摆放的佛牌是其的。其当天拿走了400多块佛牌,都是其自己的,还有刷卡机、固定电话等物品。其和于×一起去店里把东西拿走的,然后把这些东西放在了于×租的房子里,现在已经被警察起获了。当天其给杨*发微信问他为何加锁不让其进,说其着急取东西,就把东西拿走了,有什么事等他来北京后面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于*有部分物品存放于杨*的店内,但双方各自的物品分开摆放,并无混同。杨*的陈述及胡*的证言均称店内所丢失的物品既有属于杨*的,也有属于于*的,起获涉案物品后,杨*进行了逐件辨认,辨认出自己所有的物品,且提供了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在案证据能够确认于*盗窃杨*财物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获在案,故对被告人于*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物品,其中一百零七块佛牌发还被害人杨*,其余物品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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