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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中华**财政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7日,中华****政部(以下简称**政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材料本机关收悉。经审查,中国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以下简称85号文)相关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转让,属于中建投自身经营活动内容,该部并未制作或获取与上述转让行为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该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予告知。郝**不服,认为**政部未履行监管职责及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的职责,系严重的行政不作为。遂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政部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郝**向**政部邮寄**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表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所记载的内容为:“中国建**任公司转让了其承继的原建设银行国有资产,请公开以下情况:1、转让审批情况,审批的法律依据;2、资产评估审批情况,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依评估结果确定的最低转让价格;3、转让的方式;4、转让前的权属依据(包括购置合同、使用合同、批建文件、土地性质、土地权属、房屋权属、国有资产占用登记等),转让后的权属变更情况;5、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因转让资产而变动的情况。”该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记载为“依《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6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同年4月8日,**政部收到该申请。同年4月20日,**政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郝**合理说明所需信息用途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系,提供相关证明(说明)材料。同年5月6日,**政部收到郝**提交的《关于申请公开中国建投转让原建设银行国有资产的说明》及拍卖成交确认书5份。同年5月25日,**政部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郝**将对其申请延期作出答复。同年6月17日,**政部作出被诉告知书。

8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建投的资产处置行为比照该文执行。该文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股权资产和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郝**陈述其申请信息所指的转让资产系指其提交的《关于申请公开中国建投转让原建设银行国有资产的说明》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涉及的5宗房地产资产。郝**同时陈述对于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郝**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中建投处置其承继原中国**银行不动产资产的相关信息,而根据85**及**政部提交的保密证据,中建投的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政部亦在被诉告知书中明确其未获取前述申请信息。故郝**主张其申请涉及的5宗房地产资产均为金融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并非因放贷形成或与贷款有关的不良资产,从而**政部应获取前述申请信息的备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政部经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郝**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政部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中建投承继的资产既有国家所有权资产,又有企业的债权资产,应当按照其属性界定清楚,分别处置;3、**政部的被诉告知书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是失职;4、85号文对国有资产进行了例外说明;5、**政部故意混淆“国有资产”和“不良资产”的概念;6、**政部的保密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改判,责令**政部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政部答辩认为,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政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申请公开中国建投转让原建设银行国有资产的说明》及拍卖成交确认书5份;3、85号文;4、保密证据1份;5、《关于备案﹤中国建**任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报告》、《关于印发﹤中国建**任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中国建**任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节选;6、郝**邮寄**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单;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8、郝**邮寄证据2的邮单;9、《延期答复告知书》。

郝**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政部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郝**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中建投处置其承继原中国**银行不动产资产的相关信息,但根据85**及**政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建投的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政部备案。故**政部经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郝**并未制作或者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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