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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全友诉称:一、2000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国人**市分公司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原告响应公司减员增效号召,让出了岗位。2003年8月1日企业改制后,原告先被重组到中国人**股公司管理,后成了中国人**有限公司遗弃角落的“下岗人员”,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没设机构,被上述三级代管,有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十几年不执行;不按照退养协议合同履行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即不按在职工资待遇发工资也不按退休员工待遇办理。二、隐瞒、不向原告传达中央文件,不执行2002年8月16日党**务院下发的人发(2002)82号《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9月30日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被告应不折不扣执行,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可考虑以省或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基本养老金水平确定补助的水平达不到平均水平的,补助到平均水平。被告不是危困企业,有财力按规定办理而不办理,即便无财力办理也应按文件规定转移至河北省按中共**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办字(2004)27号文件规定办理。没有正常文件规定晋升工资档次起码也应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给予补助。三、被告重组后应与原告签订新的退养协议而没有签订,延续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规定内部退养职工在退养期间未受行政记过处分的可列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范围,晋升的工资与原档案工资合并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被告十几年实行了绩效工资,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的规定。不按协议执行,十几年工资档次不予调整。退养协议第六款二条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基金又打了折扣,至退休原告住房公积金仅3万余元,其子女同在一个公司,住房公积金就高出二倍;而在岗的同龄唐**司员工就高出原告十倍之多。原告参加工作四十余年,承上启下,住房公积金也被剥夺,实际上是自2003年7月30日起,把原告抛弃了。三级代管,代而不管,十几年坑害了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开始,原告在遵化市、唐山市年年找,没人理睬。2008年奥运会后原告曾多次上访至被告处,无结果。原告紧邻京津,地区消费水准高,发工资1350元,与平均工资相差3.76倍。原告13年靠打工生活,只请求按最基本同行业的平均工资给予解决。

被告补偿由于克扣1995年职工福利建房补偿款3.8万元以打欠条方式补偿。4.5万元建100平方米住宅楼而未予补助。全体员工所谓“打欠条”变成了收条,时至今日二十年不在还款。当时文件规定部分产权不准转卖也成了空文,欺骗坑害了原告唐**支公司两千余员工国有资产流失上亿元,而原告1988年军转干部建房补助费注资仅一万余元所建42平方米福利房实行国家房改政策,原告又花费6800元实行了房改,因此被告应补偿建房款及利息38万元。被告应补偿由于克扣了社保养老金应缴未缴致使原告退休后养老金与在岗同龄员工月差养老金500余元,按人均寿命78岁,18年相差108000元。

现起诉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内退工资差额253152.6元及利息127196.58元、要求被告给付多年进京讨薪费用26000元(住宿费、交通费,系估算)、要求被告给付应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加倍159746.66元及社保养老金76069.84元及合同违约金60000元、补偿建房款3.8万元及利息38万元、克扣养老金导致的退休金差额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退养协议,劳动关系在唐**公司,相关证据与实际履行地都发生在遵化市,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13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内退协议已经终止,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9日,原告与中保**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11月8日,原告提出内退申请。2000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中国人**山分公司(甲方)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对职工内部退养费的发放,比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减行业待遇差计算内部退养费”、“甲方对内部退养期间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保险统筹费”、“内部退养职工在退养期间未受行政记过处分的可列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范围,晋升的工资与原档案工资合并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88年1月由军转干**心支公司工作,1997年与唐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之前其与唐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积金由遵化支公司代缴,但2003年之后原告划归总公司管理,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被告,并提交2003年7月30日中共中国人民**省分公司委员会、中共中国**办事处委员会冀人保财险党发(2003)1号关于转发中国**公司《关于印发〈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加以证明。以上通知主要内容载:1、自2003年8月1日起全省系统离退、内退人员统一划归控股公司,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除省级分公司本部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直接由省控股办事处负责外,各地、市(含省会城市)及其以下分支机构中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均由控股公司办事处委托股份公司所在地分支机构代为管理。每年由控股公司付给股份公司一定的代管手续费;2、控股公司离退和内退人员的工资、补贴及一切福利待遇继续由股份公司各级机构按原办法和标准垫支代发,不得有任何变动。但要单独造册、记帐,年终由省股份公司与省控股公司办事处结算。《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载:一、充分认识做好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做好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管理工作,关系公司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中国**公司(简称控股公司)各办事处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各分支机构的共同责任。二、关于划归控股公司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范围。凡2003年7月31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及在此之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中国**公司正式员工和2003年4月30日前已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并办理内退手续的中国**公司正式员工,统一划归控股公司管理。三、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管理的方式。控股公司办事处对省级分公司辖区内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管理负总责,并直接负责省级分公司本部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地、市(含省会城市)及其以下分支机构中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控股公司办事处委托股份公司所在地分支机构代为管理,每年由控股公司给付股份公司一定的代管手续费。四、关于控股公司办事处的主要职责……。六、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待遇问题。原则上,目前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享受的有关待遇不变,继续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总公司有关规定发放,保持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平均水平。以后,国家和总公司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地、市(含省会城市)及其以下地区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有关离退休费用和内退费用,控股公司办事处委托股份公司分支机构代为发放,所需经费由控股公司办事处每年与股份公司省级分公司结算一次。……八、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档案、组织关系管理。控股办负责接收本辖区内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名册,建立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资料库。股份公司省级分公司本部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档案移交控股办管理,是党员的同时将组织关系转至控股办,由控股办负责组建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党组织。档案交接及组织关系接转工作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其他离退休和内退人员档案及党组织关系仍由原管理机构保存管理。被告称上述文件非由其发布,且时间太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称其系中国人**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唐山分公司及遵化支公司均系中国人**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及支公司,原告从遵化支公司办理退休等手续,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规定发放工资,应按北京市当年职工平均工资补齐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即退休之日止的工资差额,原告为此提交人发(2002)82号《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中**办公厅、国**公厅转发**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及相应意见、冀办字(2004)27号《中共**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国有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及相应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

人发(2002)82号文件主要内容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学院、国**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为进一步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的困难,遵照中央、**务院的指示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保障基本生活。企业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尽快补发拖欠企业军转干部的工资。一次性全部补发确有困难的,可分阶段补齐。破产企业补发拖欠工资所需资金,按照现行破产政策解决;已关闭停产且无其他收入的企业补发拖欠工资所需资金,由其主管单位帮助解决。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以及企业要按照“三三制”原则,积极筹措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中办发(2003)29号文件所附意见主要内容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事部、中**织部、**政部、**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已经**中央、**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以上文件所附意见主要内容载:……二、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具体措施。……(四)关于资金筹措问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要确保企业军转干部工资、基本养老保险、下岗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企业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尽快补发拖欠企业军转干部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已关闭停产且无其他收入的企业所需补发资金,由其主管单位帮助解决。无主管单位或主管单位无力帮助解决的,由地方政府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并在政府预算中作出安排,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为帮助地方建立企业军转干部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中央财政从2003年起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地方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五)关于人员补贴标准问题。各地要在现行政策柜架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可考虑以省或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基本养老金水平为确定补助的水平,达不到平均水平的,补助到平均水平)。

冀办字(2004)27号文件主要内容载:各市委,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分:《关于解决部分国有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所附意见主要内容载:……一、关于企业军转干部工资和基本养老金水平问题。在岗企业军转干部月工资达不到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要给予补助,达到平均水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设区市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补助到平均水平。二、关于困难企业军转干部内部退养问题。对已经内部退养的企业军转干部,发给不低于所在设区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也可提前办理退休,并按照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有关规定执行。三、关于困难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问题。困难企业军转干部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后,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补助到平均水平,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财政补贴。……六、关于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专项资金问题。各级财政每年要在预算内安排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专项资金,用于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被告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属于相关文件所列的情形。

诉讼中,被告称原中国**公司于1996年经机构改革成立中国人**)公司,下设中保**限公司、中保**限公司及中保**限公司三家子公司;1998年,撤销中国人**)公司,原中保**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公司;2003年,中国**公司发起设立中国人**限公司,同时中国**公司更名为中国**公司,与此同时中国**公司XX分支机构的名称统一变更为中国人**有限公司XX分支机构;2007年,中国**公司恢复使用中国**团公司名称;2009年,中国**团公司改制为中国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内退申请、《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冀人保财险党发(2003)1号关于转发中国**公司《关于印发〈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人发(2002)82号《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中**办公厅、国**公厅转发**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04)27号《中共**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国有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中国**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的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内退工资差额及利息,主要是基于**事部等相关部门的通知文件而主张,其性质并不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报酬,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进京讨薪费用、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偿建房款等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以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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