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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指定辩**、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5年8月19日11时许,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购买车票,携带毒品海洛因354.86克(其中352.64克含量为35.4%)乘坐G68次火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出发,于当日抵达北京市。当日22时许,金**在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兴盛街路口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分别从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夹层、内衣中起获并被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辩称:其只是帮他人带衣服,不明知携带的拉杆箱中存有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金**不存在明知拉杆箱中藏有毒品的主观认识,不排除金**系被他人陷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艾民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19日11时许,金艾民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购买车票,携带藏匿毒品的黑色拉杆箱,乘坐G68次火车从广州南站出发,于当日21时许抵达北京西站。后在北京西站乘坐出租车(车牌号××),于当日22时许抵达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兴盛街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52.64克,含量为35.4%;当场从其所穿内衣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22克,并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起获注射器(针管及针头)一套等物品。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胡×证言:2015年8月,禁毒中队经侦查了解,有一名女性嫌疑人将于2015年8月19日携带大量毒品到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兴盛街附近与人进行毒品交易。民警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大兴区康庄兴盛街附近进行蹲守。当日22时许,在兴盛街路口西南侧公交车站便道上,我们发现一名携带一黑色拉杆箱的陌生女子形迹可疑,神色慌张并在焦急地拨打电话。随即,民警对该人进行盘查,并当场在其上身内衣中起获一红色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该人称该粉末是毒品海洛因,并承认吸毒。接着我们对其携带的未上锁的拉杆箱进行搜查,并用刀将该箱子的底部割开后发现夹层内有一平板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该人称不清楚该白色粉末是何物,也不知道为什么会在自己的拉杆箱中。因该人涉嫌运输毒品,我们将该人传唤到南**出所接受审查。

2、证人李*(北京**车公司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9日21时左右,我驾驶出租车(车牌号××)在北京西客站南广场,拉乘一名女子到大**八中学附近,到达时间大约是22时。当时,那女子随身背着一个挎包,拉着一个黑色的拉杆箱。我从南广场出来记不清走的是二环还是三环,最后上的京开高速,从高米店出口出来。当天乘车的没有其他人,只有她一人,行车途中没有其他人和那女子接触。

经对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李*指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金**)就是2015年8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站南广场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到大**八中学附近下车的女子。

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金**的经过,以及从其内衣和随身携带的拉杆箱中起获毒品等物品的情况,被告人金**当庭对录像中其被抓获及起获毒品的情况予以确认。

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说明、物证照片证明:经检查,从金**随身背带挎包内起获粉色翻盖手机一部、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出租车发票一张、高速路收费票一张、火车票一张、身份证二张(姓名为:廖*、刘*)、注射器(针管及针头)一套等物品;从金**随身携带拉杆箱夹层内起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等物品;同时,经女性民警检查,从金**所穿内衣中起获红色纸包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物品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份,净重352.64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5.4%;送检的纸质包装的白色固体一份,净重2.22克,检出海洛因。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

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8月19日21:20分至21:23分,手机135****8175先后多次与手机188****9791通话,通话地点为北京,结合当日该手机其他通话记录,该手机当天通话地点先后显示为广州、邯郸、北京。2015年8月19日21:30分至22:15分,手机137****2507先后多次与手机170****6235通话。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白色触摸屏手机机身中检出,2015年8月19日21:20分至21:26分,该手机多次与手机188****9791通话联系。从送检的粉色翻盖手机的手机卡中检出,2015年8月19日21:21:52收到手机188****9791发来的短信”170****6235”。

10、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廖*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真实,送检的刘*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伪造。

11、火车票、高速路收费票、出租车票证明:从金艾民处扣押的火车票,乘车人为廖*,车次G68次,一等座,票价1380元,于2015年8月19日11:15由广州南站开往北京西站;从金艾民处扣押的高速路收费票,行车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自西红门入口进,高米店出口出;从金艾民处扣押的出租车票,乘车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21:32至22:03,车费60元。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1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9日,丰台**中队经侦查了解:在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兴盛街路口西南角有一宗毒品交易。2015年8月19日22时许,一名女子乘坐一辆出租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下车,该人有重大嫌疑,民警将该嫌疑女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箱背部夹层内起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体,后经检查发现该女子身穿内衣内藏有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体,该女子自称金艾民。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金**的检测样本采取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阳性。

15、北京市**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证明:经对金艾民血清样本采取免疫印迹试验法检测,结果为HIV-1抗体呈阳性(+)。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金艾民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7月,我在服装批发市场认识了”古*”。2015年8月10日左右,我跟”古*”说来北京看病,”古*”就让我帮她把一箱子衣服带到北京给她一个老乡,并对我说箱子送到后,对方会给我”好处费”。”古*”给我一个深蓝色的拉杆箱,并且给了我一部红色的手机,说到了北京会有人给这部红色手机打电话,我把拉杆箱交给那个人就可以了。我当时问”古*”用自己的手机联系对方行不行,”古*”说不行,让我用她给的手机。我用”廖*”的身份证买了一张8月19日11时从广州南站到北京西站的车票。当日21时许,我到了北京西站,因为没有人跟我联系,我就用”古*”给我的那部手机给”古*”打电话询问情况。”古*”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让我给短信里的电话号码打电话,我打了几次都没有人接听。我在北京西站等了几分钟就有一个电话打进来,告诉我到大兴八中。我打车到了后就给那个号码打电话,对方是一个男子,他让我往前走,走过红绿灯口后在路边等他。我在路边等了七八分钟,就有警察过来把我抓了。警察从我穿的胸罩里起获了我自己注射用的海洛因;从我随身背的包里起获了一个注射器、一个针头、一张”廖*”的身份证、一张”刘*”的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高速路收费票、一张出租车发票、三部手机;从拉杆箱里起获了一包黑色包装袋包裹的东西,后来我才知道是海洛因。”廖*”的身份证是我在2015年7月份到棠西的菜市场买菜时捡的,”刘*”的身份证是我在广州办的假身份证。我的手机号为135****8175,”古*”手机号为188****9791,接拉杆箱的”古*”老乡的手机号为170****6235。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输毒品至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金**及其辩护人所提金**不明知携带的拉杆箱中存有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金**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火车票至京,采用在拉杆箱夹层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并采取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交接的方式运输物品,金**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观上应为明知拉杆箱中藏有毒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不排除金**系被他人陷害的辩护意见,在案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艾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起至2030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在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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