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俞*美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公安局)不履行查处侵犯公民财产权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已由杭州**民法院作出(2015)杭江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俞*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30日,江干公安局作出江公信不受字(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告知俞**:(俞**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8月15日,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组××号房屋的代表人吴*(系上诉人之母)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9月24日,上述房屋被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除。2015年9月26日,俞**向江干公安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江干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侵犯俞**财产的行为,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9月30日,江干公安局作出江公信不受字第(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俞**不服,诉来法院,请求撤销江干公安局作出的江公信不受字第(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责令江干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拆除,系房屋拆迁过程中就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非公安机关履职范围。江干公安局收到俞**《查处申请书》后,经调查认为,俞**申请查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据此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俞**负担。

原审原告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采信偏颇,丧失中立主体地位。一审判决将案外人吴*定义为案涉房屋代表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拆迁系合同纠纷引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于信访事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回复实体与程序上均违法。因拆迁引起的房屋被毁损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之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局二审中答辩称:案涉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该房屋拆迁行为系政府部门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职权范围。江干公安局作出不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请求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局依法查处非法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对实施非法拆除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法律责任。但其所请求查处的事项,系有关单位根据《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此并不具有审查和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查明相关事实后,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建议其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