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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青岛**革委员会、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洪礼诉被告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张**、姜移风,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步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XX号XXXX户甲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信息公开回复得知其曾以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形式作出了立项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在核准批复范围内,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项目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向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确认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违法并撤销,但是却被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批复;2、请求依法撤销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原告于**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已被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注销,本案原告并非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XX号XXXX户甲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因此本案原告并非《关于批复铁路北客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函》(青*改投资(2010)101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原告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李沧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对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实施征收的公告》和《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且2011年4月4日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管理一处也对四流中路XX号XXXX户房屋进行了地上附属设施评估,于**也在地上附属设施评估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也就是说,于**应当在2011年3月19日就知晓其房屋被征收的事实,至迟也应当于2011年4月4日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测量时知晓其房屋被征收的事实,而于**于2014年12月29日才提起行政复议,于2015年3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距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拆迁事实之日已经长达4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期限。2015年1月14日,于**因不服李沧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李沧政发(2012)12号《关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已经超过了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青政复驳字(2015)6号),现该复议决定已生效。三、根据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批复铁路北客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函》(青*改投资(2010)101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按照固定资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审查了规划、用地、环评等方面的审批文件。经审查,该项目在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方面符合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无权起诉被告。首先,就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27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改委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子,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即本案的被告应为青岛市发改委。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首先,原告诉称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XX号XXXX户甲的房地产权证,已被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告注销,其所持有的所谓产权证书系无效证书,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被告青**改委作出的《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被告青**改委作出的《批复》,仅是对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可行性研究的批复,主要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原告与《批复》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三、青**改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0年3月,青**改委受理项目单位青岛海**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对有关要件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青岛市社会经济总体发展规划,符合土地、规划、环评等总体要件,并依法作出《复函》。该行政行为主体和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手续齐备、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四、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在收到原告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决定予以受理,向于**本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要求青岛**革委员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青岛**革委员会提交的关于作出《批复》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最终确认该《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遂在法定时间内作出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定对该《批复》予以维持,并依法向于**进行了送达。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决定内容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通知青岛**有限公司,经组织审查,原则同意铁路青岛北站(青**商务区)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项目法人、工程建设范围及规模、工程主要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等事项函复该公司。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于洪礼向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015年2月27日,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鲁*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许可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青发改投资(2010)101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复铁路青岛北站周边区域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的行政行为,因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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