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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贵诉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贵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贵诉称:原告2015年1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殷都区人民政府《关于范*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1月30日收到申请,至原告起诉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27日范**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1月28日EMS快递回执。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政府答辩称:我单位2015年1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请,2月3日正式立案,由于案件情况复杂,2015年3月30日经依法批准延期30日,4月23日,我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做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2、2015年1月28日范**行政复议申请书;3、范**EMS邮寄回执;4、2015年2月25日,范**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立案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1、2015年3月30日,安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殷都区政府的送达回证;3、2015年4月23日,安政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5年4月28日EMS快递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

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范**通过EMS向安阳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月30日,安阳市政府收到范**申请并受理。2015年3月30日安阳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对该案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30日。2015年4月20日,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安阳市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015年4月23日,安阳市政府作出安*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28日向范**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范**于2015年5月1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本案安阳市政府收到范**的申请后,立案进行了审查,其报批延长三十日审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安阳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其已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安阳市政府做出延期通知书,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告知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构成行为违法。范**以此要求确认安阳市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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