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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华人**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4月22日,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预审字(2009)179号《关于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内容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初步审查意见》(京国土预(2009)034号)和《关于审查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京投规字(2009)88号)收悉。经审查,现函复如下:一、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的建设对缓解城市中心交通压力,减少地面交通对城市环境的影响具有重要作用。该项目符合《北京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和供地政策,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二、该项目拟用地总面积36.14公顷,其中农用地18.23公顷(耕地12.78公顷,基本农田16.21公顷)。在初步设计阶段,应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从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和集约用地。三、项目设计方案优化应尽量避让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在建设用地报批阶段,必须落实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必须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要求落实耕地开垦费资金,切实做到占补平衡。占用基本农田应按当地最高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五、丰台区和朝阳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前期工作,确保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六、项目按规定核准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法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不得开工假设。七、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本文件有效期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陈**不服被诉复函,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由此可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批复系建设项目的前置审批,该批复的目的系确保特定建设项目用地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成立。因此,被诉复函未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与被诉复函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被诉复函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陈**针对被诉复函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综上,对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诉复函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建设单位依据被诉复函办理了立项、用地批准、规划等系列拆迁前置文件,并直接导致上诉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并被强制拆除,故被诉复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才知道被诉复函内容,2014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国土资源部答辩认为,被诉复函并不决定建设项目是否成立,也不直接涉及征收或拆迁事项,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有限公司同意国土资源部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由此可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批复系建设项目的前置审批,该批复的目的系确保特定建设项目用地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成立。因此,被诉复函未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与被诉复函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被诉复函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复函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陈**于2014年8月27日针对被诉复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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