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齐**于1992年受雇华**司。在2002年,齐**达到45岁,华**司将齐**辞退,未给予任何补偿。请求:华**司支付50000元补偿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华**司与齐**没有关系。即使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从2002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齐**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齐**所言其于2002年被华**公司辞退,齐**也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齐**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过中止、中断情形,故对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齐**在华**司工作12年,在45岁被辞退,华**司应当支付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齐**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齐**申请仲裁要求华**司支付45岁至50岁的补偿金60000元和50岁以后的退休工资。2014年8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齐**不服该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

齐**于1992年入职华都公司,岗位为车间切割工人,2002年离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收件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于2002年离职后,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主张其劳动权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