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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霖**责任公司与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公司诉称:苏**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我公司,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未固定工作岗位,开始在安保岗位工作,后被调到绿化岗位工作,苏**到绿化岗位第三天就称因工受伤,并开具病假条要求病休,公司领导说工作量不大,最好不要请假,但苏**坚持要病休,领导认为如果不能工作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苏**于2015年3月13日到我公司进行理论,称只要给补偿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领导通知其当日下午1:30到办公室办理手续,但其并未到场。同年3月20日,苏**到我公司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未达成一致。苏**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9日共交病假条三张,病休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3月22日至31日共计7个工作日无故旷工。根据《北京万**有限公司质量服务手册(试行本)》(以下简称《万树园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含)以上者,扣除当月工资按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决定,对苏**按自动辞职处理,并电话通知,但其始终拒接电话。同年6月5日,我公司通过快递向其送达通知,苏**已经收到。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同意第一项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苏**的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苏**承担。

被告辩称

苏**辩称:万**公司在我患病期间开除我,是违法的。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代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苏**从安保岗位调至万树园项目部绿化岗位工作,正常出勤至同年3月13日。

为证明系因苏**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苏**递交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3日、16日、19日的《休假证明书》三份,均载明建议全休3天,日期为4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全休2周;2、2015年3月和4月《考勤表》,显示苏**3月13日、3月16日至21日病假,3月23日至27日,3月30日至4月1日旷工。3、万**公司于同年4月2日出具《通知》,载明“苏**同志:你于2015年3月21日至31日无故旷工10天,根据北京万**有限公司(质量服务手册)第五条考勤管理第四项规定,你属自动离职。”该《通知》通过快递方式向苏**进行了送达。庭审中,苏**认可上述病假条的真实性,但同时主张其还递交过一张3月27日开具的建议休3天的病假条,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收到《通知》,但不认可所载内容,认为万**公司郑**已于2015年3月13日口头将其无故辞退。

为证明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苏**提交如下视听资料:1、2015年3月13日苏**与郑**的对话录像,其中郑**说到:“干得了干,干不了滚蛋!”、“从现在开始行了,通知财务不用你了。”;苏**问:“你现在跟我解除合同吗?”,郑**回答:“对,怎么啦!”;郑**与同事说:“该跟她解除合同别废话。”、“给老*叫过来,跟她解除合同。”;郑**告知苏**:“下午一点半过来办手续。”2、2015年3月20日苏**与万汉兵的对话录像,主要内容是苏**不同意签订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3、2015年3月25日苏**及其母亲与郑**的对话录像,主要内容是苏**就其被解聘的问题与郑**进行交涉。4、2015年4月22日苏**到万**公司递交假条的录像,主要内容是被拒收假条的经过。对此,万**公司认可上述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认可郑**系万树园项目部经理,但认为双方对话不冷静,郑**亦无权代表万**公司解除与苏**的劳动关系。

此外,为证明曾对苏**就《万树园手册》等规章制度进行入职培训,万**公司提交其员工赵**和万汉兵的证人证言两份,同时申请万汉兵出庭作证。万汉兵当庭陈述:万**公司每年都组织员工就公司管理制度等内容进行培训,其仅负责组织各部门经理培训,并将《万树园手册》发放到各部门经理手中,再由部门经理安排各部门员工进行培训并发放该手册。

另查,苏**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6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万**公司与苏**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万**公司支付苏**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工资2400元;三、万**公司支付苏**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四、驳回苏**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公司同意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同意第一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苏**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考勤表、通知、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录像视频、证人证言、万树园手册、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苏**主张2015年3月13日万*时代公司郑**口头将其无故辞退,万*时代公司则认为因苏**无故旷工系其自动离职。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在案视听资料,2015年3月13日,郑**确有与苏**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已告知苏**办理手续,苏**有理由相信作为万树园项目经理的郑**有权代表万*时代公司将其辞退,3月20日苏**与万汉兵就不同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问题进行交涉亦表明其不认可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3月25日苏**及其母亲与郑**的交涉亦反映出其对3月13日的无故解除行为表示异议。因此,本院对苏**主张万*时代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违法将其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此后万*时代公司以苏**2015年3月23日至4月1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苏**因万*时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万**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故万**公司应向苏**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工资24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万霖**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苏**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北京万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支付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工资二千四百元;

三、北京万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六百元。

如果北京万霖**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万霖**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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