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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雅**传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凤凰台饭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雅**传播中心(下称雅**中心)自2010年1月1日起租用我饭店位于北京**德外六铺炕街15号凤凰台饭店5层4套客房。其中套房2间,房号为509、521,每套年租金为17万元;标准间2间,房号为522、523,每套年租金为76000元,均为内部优惠价格,租金按季度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雅**中心未缴纳租金,我饭店多次口头催要未果。2014年7月2日,我饭店再次发函,要求雅**中心于7月7日前交纳租金,逾期将按总租金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问雅**中心是否继续租用,如继续租用该房屋,租金不变,需按季度向我饭店交纳租金,缴纳时间分别是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如不续租,在2014年7月7日前腾空房屋交由我饭店。但雅**中心没有任何表示并继续使用房屋。为此,我饭店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雅**中心交纳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房屋租金共计2158160元,并按上述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判令雅**中心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11月15日滞纳金240000元(以1476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135天×1467000元×5‰)。

一审被告辩称

雅**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凤凰台饭店的诉讼请求。我中心与凤凰台饭店不存在租赁关系,凤凰台饭店5层509、521、522、523(下称涉案房屋)是凤凰台饭店无偿提供我中心使用的,我中心是凤凰台饭店的股东之一。2006年5月10日,我中心成立,住所地就是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5号。同年6月23日凤凰台饭店成立,注册时间晚于我中心。涉案房屋原属于**法部机关服务局,2006年出租给中**基金会(下称孔*基金会)使用。后该基金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凤凰台饭店。当时我中心与孔*基金会共同在二层办公,办公室是孔*基金会提供的。2010年4月,我中心成为凤凰台饭店的股东之一,凤凰台饭店的控股股东为北京**公司(下称苏源大厦),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我中心希望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以便改变局面,但遭到凤凰台饭店的控股股东苏源大厦的拒绝。凤凰台饭店的总经理是苏源大厦的副总经理,现也在管理凤凰台饭店。我中心自2010年6月前在凤凰台饭店的二层办公,后搬至五层办公。凤凰台饭店同意为我中心无偿提供四间房屋办公。凤凰台饭店从未向我中心主张过租金,我中心也从未收到凤凰台饭店的催款函。凤凰台饭店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凰台饭店主张与雅**中心存有租赁合同关系,要求雅**中心支付租金及滞纳金。雅**中心自成立之日起使用**凰台饭店提供的房屋办公,雅**中心认可该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凰台饭店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是基于双方存有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凰台饭店不能提供其与雅**中心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凰台饭店要求雅**中心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凰台饭店要求雅**中心腾退房屋的主张,因雅**中心占用**凰台饭店房屋的事实存在,对**凰台饭店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一、北京雅德国际孔*文化传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德外六铺炕十五号**凰台饭店五层五О九号、五二一号、五二二号、五二三号房屋腾出,交由北京**凰台饭店有限公司,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内设施;二、驳回北京**凰台饭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凤凰台饭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饭店与雅**中心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雅**中心应当支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原审法院判决雅**中心腾退租赁房屋,系超出我饭店的诉求,我饭店没有要求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饭店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雅**中心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法部机关服务局作为出租方即甲方,孔*基金会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5号,该房屋为楼房,主楼地上5层,地下1层;用于经营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商务等;租赁期限为10年,每5年签订一次合同;年租金3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管理的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10号后小院房屋15间出租给乙方作为职工宿舍使用;租期5年。2006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年租金10万元。

2006年2月25日,孔*基金会作为授权方即甲方,北京京**有限公司(下称京都凤凰台饭店)作为经营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授权经营协议书》,约定:京都凤凰台饭店为甲方出资的子公司,甲方将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5号房屋授权乙方用于经营饭店;授权期10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授权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期内,乙方同意为甲方免费提供两间办公室作为办事处的办公场所;相关人员来店食宿享受酒店成本价(住宿5折、餐饮8折)。审理中,经询,凤凰台饭店与雅德孔*中心均认可“京都凤凰台饭店”只是预设了个企业名称,当时凤凰台饭店并未实际成立,此后实际成立并履行上述合同的是凤凰台饭店。

凤凰台饭店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雅德**公司成立于同年5月10日。

2010年4月5日,由苏源大厦、案外人杨*共同出资设立凤凰台饭店修改为由苏源大厦和雅**中心共同出资,设立凤凰台饭店。出让方杨*将其在凤凰台饭店的出资3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30%的股权出让给雅**中心,雅**中心受让出让方在凤凰台饭店的出资3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30%的股权。

经查,雅**中心自成立之日即在**凰台饭店处办公,**凰台饭店未收取租金。2010年6月始,雅**中心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办公至今,从未向**凰台饭店交纳任何租金。审理中,**凰台饭店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了租金标准。雅**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约定租金标准,亦不存在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凤凰台饭店称其与雅**中心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采信。对凤凰台饭店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雅**中心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审审理中,在凤凰台饭店作为原告并未提出要求雅**中心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即判决雅**中心腾退涉案房屋,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所作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62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6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299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6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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