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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证券股**证券营业部与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信达证券股**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营业部)与被告(原告)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达**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原告)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达**营业部诉称,朵*系我公司客服部员工,因其于2013年1月30日工作时间在办公室与员工吵架,造成恶劣影响。我公司认为朵*不适宜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决定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即与其进行协商。但朵*一直拒绝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最终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同意支付朵*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周六日加班费2466.56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307.56元;3、我公司同意支付朵*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5296.55元;4、我公司同意支付朵*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午餐补助1000元。

被告辩称

朵*辩称:信达**营业部系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我认为仲裁裁决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基数有错误。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信达**营业部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010元;2、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5296.55元;3、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奖金差额10000元;4、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午餐补助1000元;5、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防暑降温费500元;6、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采暖补助1500元;7、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加班费10725.99元。

信达**营业部针对朵*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朵*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朵*于1998年6月入职中国金谷**责任公司翠微路营业部(以下简称金谷信托翠微路营业部),2008年金谷信托翠微路营业部与信达**营业部重组,朵*与信达**营业部签订有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客户服务部员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乙方(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信达**营业部)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具体包括:……4、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的和外派逾期不归的;……”。信达**营业部每月月底支付朵*当月整月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8月13日。双方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已认可信达**营业部以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朵*午餐补助。信达**营业部当庭同意支付朵*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午餐补助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朵*在信达**营业部的工龄自朵*1998年6月入职金谷信托翠微路营业部开始连续计算。

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显示,朵*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174.7元、4045.8元、5090.33元、2385.73元、3122.79元、2447.97元、2647.95元、2396.19元、10219.38元、5449.43元、14732.07元、1902.26元。另有两笔款项,2012年9月28日,显示为“自定义”款项3020.87元,朵*主张系其当季度的季度奖,但信达**营业部对该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朵*亦未就上述款项系其季度奖向本院举证证明;2013年2月7日,显示为“代发工资”款项2618.32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朵*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朵*主张应当以其每月的实发工资、午餐补助加上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每月公积金扣款部分及个人所得税的扣税部分作为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并提交了2012年及2013年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公积金缴存情况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中,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表显示,朵*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个人负担部分合计7972.6元。公积金缴存信息显示,朵*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各月扣缴的公积金数额均为779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朵*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扣缴个人所得税3773.74元。

就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信达**营业部当庭同意支付朵*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96.55元。就为何存在该工资差额,朵*主张系因信达**营业部对其进行了调岗,其虽未接受调岗仍在原岗位工作,但信达**营业部自2013年4月起仍按照调岗后的工资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故造成每月差额1200元。信达**营业部认可上述工资差额是对朵*进行调岗而产生的。

朵*主张信达**营业部还应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奖金差额10000元,朵*主张该奖金差额系上述期间的业务提成。但就信达**营业部有提成制度及其应获得提成的业务情况,朵*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信达**营业部亦对上述提成不予认可。朵*主张信达**营业部应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但朵*的工作场所位于室内,朵*亦未举证证明信达**营业部有支付防暑降温费的制度规定。朵*主张信达**营业部应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采暖补助,但亦未就信达**营业部有上述制度规定向本院举证证明。信达**营业部亦否认该公司应发放上述费用。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朵*的工作时间为早8:30至下午17:00。朵*主张其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超时加班130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及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均加班一天。为证明上述主张,朵*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考勤卡予以佐证。上述考勤卡显示,朵*在上述期间早上上班时间在7:10至8:30期间不等,多数期间在半小时左右。朵*据此主张其早于上班时间的到岗期间均系加班。但就其早于8:30到岗期间在提供劳动的工作情况,朵*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另,根据考勤卡记载,朵*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有休息日加班5天。信达**营业部认可朵*存在休息日加班5天,但不认可其存在超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2013年8月13日,信达**营业部向朵*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其中载明,“朵*,由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决定……与你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13日起解除……”。就该解除理由,信达**营业部主张系由于朵*2013年1月30日与同事仰×发生争执,信达**营业部因此作出了对其调整岗位的处理,将朵*从客服部调岗至营销部。但朵*拒绝接受调岗安排,多次申诉,最终仍未接受公司的调岗安排。故该公司依据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朵*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与朵*解除了劳动关系。

就2013年1月30日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信达**营业部提交了王X、仰*、于*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王X自述系信达**营业部总经理,2013年1月30日,其召集客服部开早会,开会完了之后其听到客服部办公室有吵架声;其走进办公室看见仰*与朵*在争吵。王X遂告知该二人“这是职场,你们这么吵像什么样子,你们要吵回家吵”。此后,王**催仰*去拜访客户。11点左右,王X被告知朵*被送去医院了。证人仰*出庭作证,仰*自述原系信达争取翠微路营业部客服部员工。仰*证实2013年1月30日早晨开晨会后,其与朵*因客户生日名单上没有写性别的责任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因为双方争议声音较大,仰*遂让朵*进入办公室解释。其后,王X听见了二人争吵,就对二人说“吵什么吵,要吵架出去吵去,这是职场”。仰*就去拜访客户了,在拜访客户的过程中得知朵*进了医院。证人于*证实2013年1月30日,刚开完早会后其回到办公室,听到隔壁的客服办公室有争吵的声音,其后走进办公室看见朵*在争吵,当时办公室还有其余四五个人,都在劝朵*,后来朵*的情绪失控站不住了,说喘不上气来,看上去像是要昏过去一样。于*就跟另一名员工赵X一起搀着朵*,赵X打电话叫了急救。当时朵*情绪激动,把桌子上的东西碰到了地上,还让同事给总部领导打电话。于*称朵*情绪激动的时候主要提的对象是王X。于*又称因客服办公室跟厕所很近,所以大概有2到3名客户看见了该情况。

就调岗的情况,信达**营业部提交了《关于对我部客服员工仰×、朵*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处理决定的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其中载明,“……我部客服部主管仰×与客服员工朵*因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产生分歧并导致争吵,由于争吵的声音巨大,引来部分客户和员工的围观,在经营业部领导和员工的劝阻下,事态也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平息,……为严肃劳动纪律,树立营业部正气,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一、客服部主管仰×降为客服部员工;二、客服部员工朵*调整至营销岗;三、营业部总经理承担管理责任,扣除2012年年终奖……”。朵*认可发生争执,亦认可收到了该调岗通知,但称其对该处理决定并不认可,并进行了申辩。谈话录音的时间为2013年7月,该录音显示,谈话人王X发布通知称,要求朵*2013年7月5日前到营销部报道,但朵*并未前去;故再次要求朵*于2013年7月8日下班前到营销部报道,逾期不去将对朵*作出开除处理。在该录音中,朵*表示知晓该通知,但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朵*认可2013年7月曾进行过一次谈话,但称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朵*认可2013年3月和2013年7月信达**营业部均要求其调整工作岗位至营销部,但其最终未到营销部报到,因其不同意该调岗安排。朵*称其之所以不到新岗位工作,系由于调岗后其工资也随之显著下调。信达**营业部认可由于岗位调整,朵*的工资也随之下调,并同意支付朵*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另,证人仰×在当庭作证时认可其仅是被取消了主管职务,但工资并未降低;仰×当庭亦认可朵*在作出调岗决定后未到新岗位工作,但朵*在原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情况与此前并无太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2013年1月发生的争执,信达**营业部并未认定何人因对该争执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信达**营业部未就对朵*作出调岗降薪处理决定的制度依据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朵*当庭撤回了要求信达**营业部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朵*以要求信达**营业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奖金差额、加班费、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信达**营业部支付朵*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466.56元;2、信达**营业部支付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307.55元;3、信达**营业部支付朵*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工资差额5296.55元;4、信达**营业部支付朵*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午餐补助1000元;5、驳回朵*的其他申请请求。翠微路营业部与朵*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翠微路营业部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解除通知、京海劳仲字(2013)第108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达**营业部当庭同意支付朵*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96.55元,同意支付朵*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午餐补助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朵*主张信达**营业部还应支付其奖金差额10000元,但就该主张,朵*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信达**营业部亦对上述提成不予认可。故朵*要求信达**营业部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奖金差额1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朵*主张信达**营业部应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采暖补助,但就上述主张,其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就朵*的工资标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本院依法采信朵*之主张,以其实发工资数(含工资差额、每月午餐补助)加上每月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负担部分以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部分之总和作为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之基数。朵*虽主张2012年9月28日显示为“自定义”款项3020.87元系其季度奖,但其未就上述款项系其季度奖向本院举证证明,信达**营业部对该款项的性质亦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不计入朵*的应发工资基数中。综上,经本院核算,朵*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基数(不含加班费)为7552元。

就朵*的加班情况一节。朵*主张其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超时加班130小时,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仅显示了其存在早于上班时间到岗的情况,多数期间在半小时左右,而并未证明其早于8:30到岗期间在提供劳动的工作情况。根据工作时间的一般惯例,员工适当早于上班时间到岗合乎常理,并不构成加班。鉴此,本院对朵*所称其在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超时加班130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朵*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朵*存在5天休息日加班,故信达**营业部应支付朵*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472元。

本院认为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信达**营业部主张与朵*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的争议焦点为,朵*不接受调岗安排是否构成“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一,2013年1月30日当天,朵*确实与仰×发生了争执,但除朵*本人被送至医院救治外,没有证据显示该争执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其二,信达**营业部因该争执的发生对朵*作出了调岗降薪的处理决定;其三,朵*不接受调岗降薪的处理决定,最终未到新岗位工作。对此,信达**营业部作为用人单位,对在办公场所内员工之间发生的口角争议固然可以基于用工管理自主权作出适当处理。但是,该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行使应当具有合理合法的限度。具体而言,首先,若该处理结果对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要产生较大的影响,则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规章制度依据;其次,该处理结果与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后果或影响相比不宜畸重。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朵*与仰×发生的争执造成了严重后果,而信达**营业部在调整朵*岗位的同时还将朵*的月工资下调了1200元。而对该降低工资的处理,信达**营业部并未提交相应的制度依据予以佐证,故其仅以朵*在办公室发生争执即对朵*作出降低工资的处理,缺乏制度依据。此外,朵*与仰×是发生争执的双方,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该次争执并无主要责任人等具体责任认定,但信达**营业部仅对朵*作出了降薪处理,而仰×的工资保持不变,故该处理结果对朵*而言亦有失公允。综上,本院认为,朵*不接受该调岗降薪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亦不构成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鉴此,信达**营业部以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朵*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信达**营业部应支付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0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信达证券股**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朵彬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三千四百七十二元;

二、信达证券股**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朵彬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信达证券股**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朵彬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期间的午餐补助一千元;

四、信达证券股**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四万三千零七十一元;

五、驳回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信达**限公司北京翠微路证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信达**限公司北京翠微路证券营业部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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