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英诉称:我于2003年8月13日入职华**公司,在中心化验室从事化验工作,签有劳动合同;任职期间至离职前一直在中心化验室从事化验工作。2009年10月1日之前我的户口性质为外阜农业户口,之后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我离职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离职原因是我年满50周岁被辞退。北京市社保网查询我的缴费记录,从2009年11月开始有记录。华**公司欠缴了我应得的6年零3个月的社保,解雇我的时候承诺给我的补偿仅仅12000多元,勉强够我按照现在最低标准缴纳15个月左右的社保,剩余5年我必须自费,我面临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我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仲裁,一并提起了其他一些请求事项。2014年12月24日下达裁决书,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华**公司赔偿社保缴费年限(工龄):华**公司欠缴我2003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75个月的社保,赔偿我向后顺延补缴相应期限社保缴费大约57000元,另加支付欠缴社保赔偿金57000元,两项合计114000元;2、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53.33元/月×11个月=15986.63元,要求支付100%赔偿金,两项合计31973.26元;3、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加班费10020元,赔偿金100%,合计20040元;4、请求判令华**公司报销医疗费用49000;5、本案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都肉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董**是2003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的,董**原是农业户口,当时国家并没有强制企业应为农民工缴纳社保,故华都肉鸡公司当时没有为董**缴纳社保。董**自2009年10月起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我公司就为董**交纳了社会保险。故董**关于社会保险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董**原是我单位工人,2014年7月28日其年满5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因此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董**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从未加班。且董**自己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其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董**从未加班,更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其加班。董**要求为其报销2003年至2009年的医疗费用,其请求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董**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于2003年8月13日入职华**公司,担任化验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董**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11月,华**公司开始为董**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014年7月28日,董**年满50周岁,华**公司与董**解除了劳动关系。董**称其每周休息2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中午休息1小时。

2014年7月22日,董**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支付2003年8月至2009年9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57

000元;2、要求支付患病治疗费用可报销部分49000元;3、要求支付漏缴社会保险赔偿金57000元;4、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86.67元及100%赔偿金,共计31973.34元;5、要求支付2009年10月社会保险补偿2394.52元及100%赔偿金,共计4789.04元;6、要求支付2003年至2013年9月底加班费10522元及100%赔偿金,共计2104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159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公司支付董**2003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8588.75元;二、驳回董**的其他申请请求。董**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董**另提交病理报告及病案记录,证明其身患慢性肾病。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15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五十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董*英于2014年7月28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董*英与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董*英要求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董**于2009年10月之前系农业户口,华**公司未给董**缴纳2009年10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故华**公司应支付董**2003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为8934元。董**要求华**公司赔偿该期间顺延补缴的费用及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董**于2009年10月1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华**公司已于2009年11月开始为董**缴纳养老保险,故其要求华**公司支付2009年10月未缴纳社保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应享受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对董**要求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董**要求华**公司报销医疗费用,因董**未能提交相关医疗单据,本院无法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故对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董**要求华**公司支付加班费,但未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现董**认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故对其要求华**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二○○三年八月至二○○九年九月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八千九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鸡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