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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满龙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满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毛**驾驶原告名下牌照为×××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戴河连接线北戴河方向收费站处发生单方碰撞事故,经河北省高**皇岛支队卢*大队处理,认定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及原告服从上述认定,未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在被告处就肇事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鉴于原告车辆损毁严重,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在定损及理赔过程中不予配合,拒不履行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致使原告车辆一直未能修复,最终双方争议已不能协商一致解决,原告现已自行修复肇事车辆,总计花费维修费用32367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承担赔付责任。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32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489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根据原告车辆外观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222元。但是需要进一步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以确定其他损失,原告不允许我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拆解,所以我公司无法进一步确定损失。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完毕后,我公司同意赔偿13871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牌号为×××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89600元)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师满龙,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2012年12月30日19时10分,毛**驾驶×××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戴河连接线北戴河方向收费站处发生单方碰撞事故,经河北省高**皇岛支队卢*大队处理,认定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北京盛**修中心维修,花费323670元。

本案车辆是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购买,2013年4月份过户给李**,2013年10月15日过户给李*。原告称原告和李*是朋友关系,因李*没有购车指标,便在李**处倒了一回购买的车辆。原告和李**不认识。后续车辆的维修、拆解是李*在处理的,修理费是李*垫付的。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给李*。

原告提供中国保险**京监督局(以下简称保监局)办公室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向保监局投诉。被告提供其公司给保监局的回复,证明其公司已向保监局说明原告车辆经过二手商贩买卖,对车辆定损情况。

庭审中,被告提供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提供的案件证明,用以证明车主不让京**公司对车辆拆解、维修。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至京**公司进行处理,查勘人员称必须拆解后才能定损,京**公司说如果拆解就必须在该店维修,否则会额外收取15%-20%的拆解费用。原告认为定损的义务在被告,不能以拆解后就必须在当地维修为要挟,强制在某地某店进行维修。因和4S店谈不拢,原告把车辆拖至燕宝4S店,因燕宝4S店也称如只拆解不维修,否则额外收拆解费用。最后原告把车辆拖至了北京盛**修中心进行了维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作出鉴定,原告同意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列明了:第一类维修清单中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维修清单中的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右前门。该项在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中金额为7675元,拆装工时费500元)。为此,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中第二类、第三类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原告就第二类、第三类中的项目分组向鉴定人发问,鉴定人坚持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本次事故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

首先,本案原告方对鉴定意见认定的第二类、第三类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项目属合理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出庭作出了相应的答复,且答复并无不合理之处。经审查,鉴定中心据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系原被告双方认可,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未有上述情形,故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能获得本院批准。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其中第二类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及对应的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50916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鉴定意见中第三类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第三类项目为右前门。该项在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中金额为7675元,拆装工时费500),被告认为该部分合理的维修金额为2500元,原告坚持认为该部分需要更换,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继续鉴定该部分的维修价格,对该部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满龙保险金十六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师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八元,由原告师**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师满龙负担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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