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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绳×、闫×,被告人沙*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于2013年1月至10月间,在本区××大厦中**银行等地,以帮助绳×、闫×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及帮助闫×进入公安系统当警察事宜为由,先后骗取绳×、闫×人民币共计72万元。后被告人沙*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沙*定罪处罚。

被告人沙*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沙*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沙*谎称能帮助绳×、闫*母子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及帮助闫*进入公安系统当警察,以需要运作费用为由,先后骗得绳×、闫*在本区中**银行×支行等地分别汇给其的人民币67万元及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沙*被抓获归案后,起获其中**银行卡1张(卡号:×××)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沙*退赔人民币3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绳×、闫×的陈述,证人陈*、杨*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体检报告,借款借据,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沙*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实,其举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沙*当庭自愿认罪,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人民币3万元应发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现金用于退赔被害人,银行卡发还被告人沙*。依法责令被告人沙*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沙*退赔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含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现金),发还被害人绳×人民币六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闫×人民币五万元。

三、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沙*,卡号:×××)一张,执行完卡内现金后发还被告人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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