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得新诉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诉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彭**、周*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被告接到原告查处申请后对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不采取行政行为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的不作为表现,导致不法行为人将原告涉案房屋和附属财产全部非法毁损,而至今无相关部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严重后果,其不予查处的处为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同时其至今未予查处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兰州市公安局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2.原告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依法驳回。综上,兰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是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陈*新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明。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查处申请书及邮单。

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收到查处申请书但是未告知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在收到申请书后已按照公安机关办案规程进行了办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兰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来文转办单复印件;

收文薄复印件;

兰州市政府兰府复决字(201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明目的:兰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进行了批转,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2依法具有查处义务的职责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按照公安机关工作规程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及时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因自己的房屋遭受他人破坏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兰州市公安局寄送了《查处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申请人财产实施破坏的涉嫌犯罪行为,并追究不法分子的法律责任。兰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快递寄送的查处申请书后,于2014年8月14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及时批转给原告财产管辖地所属的兰州**安分局依法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证明起诉符合条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诉求,经查,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第二日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及时将案件转办兰州**安分局调查处理。该具体行政行为积极主动,且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已属履行了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目的,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新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