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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得新诉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诉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崔**,被**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理由与事实: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未对原告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和合法的司法强制决定之前,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否涉及到征地拆迁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申请人陈得新申请查处侵犯其财产的行为,经查是七里河区政府所为,这拆迁是政府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畴。2014年8月28日,我局以兰公七发(2014)076号文件将调查情况向市局及时进行了回复,同年11月1日,我局晏**出所工作人员魏**、王**将我局查证情况向陈得新妻子李**进行了当面告知。因此,原告认为我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是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陈*新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的适格的主体;

2.查处申请书,

证明目的:我们从2014年8月11日寄出查处申请书,至今为止,我们没有接到答复;

3.邮单、邮单明细表。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接到原告的申请,只接到了市局的批复,并且按要求进行了查处,并进行了书面汇报。对于邮单明细表是原告自己从网上下载的,没有邮局的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无法证明被告七**安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安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补充协议书;

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兰州南出口大型停车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4、关于申请强制拆除韩家河规划河道范围内陈得新院落的报告;

5、关于兰州市南出口大型停车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

6、关于整治兰州市南出口回沟洪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7、关于兰州市新城区世纪大道周边进行综合开发等五个项目有关事宜的函;

8、委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9、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0、录像视频资料光盘;

11、关于陈*新院落拆除的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实诉争土地是国家的储备土地,强拆土地都有规定,这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复印件没有保管机关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1选址意见书有误,该证据为失效文件,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依法履责无关联,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2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理由为:补充协议的双方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因此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这份证据已经充分显示出被告所进行的评估行为违法,该评估基准日显示是2013年6月13日,违反了城市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没有进行实地查勘,原告从未见过该评估报告,因此,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的测量面积为352.65平方米,原告测量为400多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合法与否,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西果园镇政府的评估报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的第二段认为原告不接受77万的补偿,与补偿价相差甚远,这份报告与本案诉争焦点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立项批复,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函的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8其委托主体是委托中心和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委托的主体是七里河人民政府,从该协议的双方主体可以看出,因其违反强制性规定。证据1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系从相关部门依法调取,虽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河分局出示证据二:

七里河分局兰**(2014)076号向兰州市公安局报送的《关于对陈得新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的调查保告》。

证明目的:对于原告陈*新的查处申请,七**分局已调查并将相关案情向兰州市公安局书面汇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系按照公安内部工作要求作出的调查报告,并无不当,且能够证实七**安分局及时调查汇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河分局出示证据三:

七里河**坪派出所证明。

证明目的:我局晏**出所工作人员魏**、王**将我局查证情况在2014年11月1日向陈得新妻子李**进行了当面告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与事实不符,从2014年8月11日提出查处申请后,至今为止没有任何形式的告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系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查处情况的书面说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因自己的房屋拆迁问题于2014年8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七**安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侵犯申请人财产的行为,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七**安分局在接到兰州市公安局批转文件后,对拆迁情况进行了查证,将调查结果向兰州市公安局进行了书面汇报,并将处理意见向陈*新妻子李**进行了当面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证明起诉符合条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七里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诉求。经查,七里河分局经查证拆迁行为属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畴,并将查证情况向兰州市公安局进行了书面汇报,并向陈得新妻子李**进行了当面告知,七**安分局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已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目的,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新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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