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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政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中华****政部(以下简称**政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政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政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获取的信息,被告认为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从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的被诉告知书的该项答复内容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内容违法,判令被告就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依法作出答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关于进一步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4)106号及《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没有给出法律依据,请公开该两份文件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其中第一项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属于政策咨询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实质上是就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第一项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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