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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政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中华****政部(以下简称**政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政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其针对被告信息公开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5号)。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造成原告起诉、出庭的差旅费支出176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1769.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第一项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陈*诉被告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故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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