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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宇剑与上**政局、中华**财政部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宇剑不服被告上**政局作出的(2015)006号《告知书》以及被告中华****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宇剑,被告上**政局(下称“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杨**,被告中华****政部(下称“**政部”)的委托代理人支海、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至2014年11月底为止被告财政局拨付**备中心静安区67街坊土地储备周转金拨付18.3479亿元借贷的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信息、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信息,被告财政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无法提供原告所申请信息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财政局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向被告**政部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政部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财政局作出的(2015)006号《告知书》,责令被告财政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财政局辩称,其所作出的《告知书》系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部辩称,被告财政局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其依法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财政局出示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2.(2015)005号《告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3.(2015)006号《告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4.沪发改财金(2013)018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海**备中心2013年第一批市级土地出让收入支出计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5.2013年4月26日的资金拨付后台电子数据详单;6.留存的2013年4月26日的预算拨款凭证。被告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按照规定,被告财政局先核定用款计划、审核资金用途,出具清款单据,开具拨款凭证,全面复核后再付款,仅依照批复无法证明款项已拨付;对证据5,认为电子账单应有日期、下载地址等要素,被告财政局仅仅制作了表格,不符合规定;对证据6,认为静安区67街坊的土地储备金应该有预算,有拨款凭证,如果打包拨款,收款单位是哪家单位。如果都是打包支付,如何统计出18.3749亿元的土地储备金。

被告**政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政部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复印件;2.财复议便函(2015)2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挂号信查询单;4.沪财复答(2015)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查询单。6.被告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政部忽视了其申请的系67街坊的预算拨款凭证,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提及预算拨款凭证,存在包庇的嫌疑。

被告财政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财政局作出的(2014)102号《告知书》;2.静府房*(2012)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3.静安区67街坊储备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信息;4.沪发改城(2012)091号关于静安区67号街坊部分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投资估算的批复。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财政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关18.3479亿元系土地周转资金,亦包括预算拨款资金等;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政部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任宇剑向被告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至2014年11月底为止被告财政局拨付**备中心静安区67街坊土地储备周转金拨付18.3479亿元借贷的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信息”和“至2014年11月底为止被告财政局拨付**备中心静安区67街坊土地储备周转金拨付18.3479亿元借贷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被告财政局于同年1月23日作出(2015)00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到2015年2月13日前予以答复”。被告财政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2015)006号《告知书》,内容是“经核,本机关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土地储备周转资金,均是根据其年内资金总体安排按批次拨付,而非按具体项目(或地块)分别拨付,故无法提供2014年11月底为止我局拨付**备中心静安区67街坊土地储备周转金拨付18.3479亿元借贷的预算拨款凭证信息”。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政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政部收到申请后依法展开审查,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财复议(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财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财政局申请要求获取“至2014年11月底为止被告财政局拨付**备中心静安区67街坊土地储备周转金拨付18.3479亿元借贷的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信息、预算拨款凭证(回单)”的信息。被告财政局针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无法提供相应信息,据此被告财政局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被告**政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宇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宇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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