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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余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被告代收已售出的房屋款而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返还原告的部分,共计645257.6元,由被告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部分款项的千分之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代扣原告款项52761元,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实际应付592496.6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曾屡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负责人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已售出的房屋款59249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685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欠原告本金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我司认为过高,我司同意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被告代收已售出的房屋款而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返还原告的部分,共计645257.6元,由被告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部分款项的千分之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代扣原告款项52761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经《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92496.6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申请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酌情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对账函四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代收已售出的房屋款而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返还原告的部分共计645257.6元,后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592496.6元,故对于欠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被告申请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于法有据,对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代收已售出的房屋款五十九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五十九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六角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从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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