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系北京小**销售部经营者)与北京龙**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小**销售部(以下简称佳*销售部)与被告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锦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佳*销售部起诉称: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维修材料款(水龙头、灯泡、节门、电线等)总计94253.4元,2013年5月22日之前已付64253.4元,仍欠3万元。2013年1月21日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物业中心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认可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佳蕾销售部向物业中心供应水龙头、灯泡、节门、电线等维修材料,共计94253.4元。物业中心已付64253.4元,尚欠3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催款函、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蕾销售部向物业中心供应维修材料,物业中心予以接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佳蕾销售部按约定供应了货物,物业中心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万元未支付。现佳蕾销售部要求物业中心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龙**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小汤山佳蕾建材销售部货款三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龙**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