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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怀来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怀来德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怀来德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怀来德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后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为:原告王*于2007年6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从业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作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在工作中,其工资由最初的2500元,一直涨到2015年6月的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方*股东、法定代表人周**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5月28日,周**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少*。自5月至11月13日,原告一直办理公司股权变更转让事宜。但自6月后工资至今未发。原告多次找周**和现任新的法定代表人马少*追要,但他们一直拒绝给付。迫于此,原告于11月底离开了被告单位。二、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具体理由是:1、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无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在被告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原告的工资已经涨到了每月1万元。因此,被告应支付所拖欠的工资6万元。2、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每月工资按10000元计,自2007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按101个月计算。共计:1010000元。3、被告现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并逼迫原告离开公司,事实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7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170000元(自2007年6月16日参加工作至2015年11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共计8年5个月,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付,经济补偿金为100008.5=8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现提出起诉,要求1、撤销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即⑴责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6万元整(月工资1万元);⑵责令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8年的节假日加班费365713.92元(公司在2015年7月前一直是每周日休一天,那么每年少休48天,每月工资按10000元计为10000÷21天384天(48天8年)200%=365713.92元);⑶责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0000元(每月工资按10000元计,自2007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按101个月计算);⑷责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0元(自2007年6月16日参加工作至2015年11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共计8年5个月,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付,经济补偿金为100008.5=85000元);⑸支付2015年养老保险9250元及2015年医疗保险1986.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来德厚**有限公司辩称,一、概述情况说明,德**司原主要股东于2015年5月28日与北京**公司达成协议将德**司的90%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周**协助办理德**司全部证照的更名手续(德**司原名怀来卡波多·杰帝**限公司)。2015年6月德**司新的管理层进入德**司后,原法人周**及新法人马**均希望王*继续留任公司原职,但王*没有同意,也没有继续在德**司正常签到上班。王*在周**要求其协助开始办理变更手续后看到《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从而知悉协议内容,之后王*即以相关事宜要挟原法定代表人周**,胁迫周**给付其170万元补偿,周**为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的顺利履行被迫于2015年6月15日向王*先期汇付30万元,同时要求王*继续协助其个人办理变更手续,并个人向王*每月支付10000元作为报酬,其中2015年6月和7月的报酬已向王*支付。二、关于王*的工资标准,1、王*在德**司股份转让前的实发工资标准为6000多元。2、德**司股份转让后周**向王*支付的10000元每月报酬系周**个人支付,不能视为德**司将王*的工资涨为10000元每月。王*的涨薪事宜并未获得德**司管理层的许可同意。3、退一步而言,假如周**个人在德**司股份转让后自行与王*约定工资涨薪至10000元,该行为并未获得公司实际管理层的许可同意,应视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行为。三、针对王*具体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1、德**司无需支付王*201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王*自2015年6月开始就不再正常到德**司签到上班,其后续工作仅是必要时协助周**个人履行《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证照变更事务,并且周**已经以个人名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德**司无需再向王*支付工资。2、德**司无需向王*支付加班费用。⑴该请求绝大部分已经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期。⑵没有证据证明王*实际加班了384天。⑶王*之前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了所谓的加班费用,实质上是王*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被其虚支领取。3、德**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⑴该请求已经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期。⑵王*2007年6月入职时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每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期间及金额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共计11个月赔偿总额为27500元,但该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期。4、德**司一直没有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是王*自己不愿意继续留职工作,没有继续到公司上班,因此德**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德**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解约赔偿金。5、王*主张的2015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6、王*主张的2015年医疗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综上诉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20张,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资为10000元;2、怀来县东花园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原怀来卡波多·杰帝**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3、周**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在护照上的签名与工资单上的签名一致,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是原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5、席*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参加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司印章保管及用印风险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8、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怀来县发展改革局文件(复印件)、怀来县商务局文件(复印件)、怀**商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名称为卡波多·杰帝**限公司,现变更为怀来德**有限公司;10、养老保险收据(复印件)、医疗保险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5年的社保金;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2、2008年-2013年10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提供怀来卡波多·杰帝**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且原告及周**都清楚股东变更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6月16日,原告王*到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上班,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为办公室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由周**、洪**共同出资于2005年11月1日成立,周**占80%股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8日,周**、洪**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签订”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周**将其70%的股权、洪**将其20%的股权以30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由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变更为怀来德**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马**,同时变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资产权属证书、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水流通许可证、开户行名称、海关进出口证等相关证照及备案手续,周**在怀来德**有限公司占10%的股份、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占9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并于2015年7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王*上班初期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此后逐年增长,至2015年5月已增长至6700元,均由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发放。从王*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6月其工资已增长至10000元,但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在更名为被告怀来德**有限公司后,被告并未向王*发放过工资。在周**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后,周**指派王*办理公司上述相关证照及备案变更手续,2015年11月13日,王*完成了受指派的相关工作,并以被告怀来德**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未向其发放工资为由不再到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日,王*自费向劳动部门交纳了2015年度的养老保险费9249.6元、医疗保险费1158.64元。2015年12月2日,王*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怀来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60000元、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节假日加班费365713.9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为公司垫付的费用31468.92元、2015年养老保险费9250元、2015年医疗保险费1986.24元,共计1733419.08元,2016年2月24日,仲裁委员会以怀劳仲案字(2015)第64号裁决驳回了王*的仲裁请求,2016年3月8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怀劳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判决支持其仲裁请求(不含为公司垫付的费用31468.92元),诉讼费用由怀来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2007年6月到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股东周**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时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在股权、债权转让后,虽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怀来德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证等亦作了变更,但其作为用工主体并未改变。2015年5月28日,周**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生效后即不可撤销;2015年6月1日,周**以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的名义委托王*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变更手续;2015年7月15日,怀来德厚**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7月16日,周**以怀来德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公司印章保管及用印风险承诺书;2015年11月13日,王*完成了受委托的相关事项,并离开了公司;在上述期间,怀来德厚**有限公司并未向王*发放工资。由此应认定,王*在上述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已与怀来卡*多·杰帝**限公司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王*所从事的工作受雇于周**,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怀来德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计384天节假日加班费365713.92元,仅提供了考勤表,考勤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共加班384天,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载明原告已领取部分加班、公休假日未能补休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未能补休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因双方已于2015年5月底合意解除了合同,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前月应得工资为6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3600元(6700元/月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养老保险费9250元,医疗保险费1986.24元,因此款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交纳,而原告已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交纳,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但返还数额应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养老保险费9249.6元、医疗保险费115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来德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53600元、养老保险费9249.6元、医疗保险费1158.64元,共计6400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德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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