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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第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贸易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乌**,第三人城乡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兰诉称,2011年5月17日,我入职中**公司担任城乡贸易中心电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中**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中**公司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公司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已签订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乡贸易中心述称,我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已向中**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他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中**公司,其在北京市**易中心担任电梯操作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1750元,中**公司于每月15日以现金签领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7日,当日中**公司无故将其辞退。

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牌。该工牌显示“北京**梯操作员,NO:001”。中**公司不认可该工牌的真实性,同时表示不是其公司的工牌。许**提供2014年3月出勤明细。该明细显示包括许**在内的员工出勤情况,同时显示有相关员工的签名。中**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许**提供证人韩×、饶×的证人。上述两位证人证明:其二人与许**是同事,均在城乡贸易中心担任电梯操作员。中**公司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

中**公司主张,许**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无法核实许**的入职时间。许**于2014年4月7日离职。

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于2014年4月7日到期终止;中**公司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日内,支付许**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合计1750元;双方在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劳务纠纷及社会保险纠纷。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中**公司仅支付其1个月工资。

城乡贸易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电梯运行服务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城乡贸易中心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将城乡贸易中心一期、二期电扶梯运行服务发包给中**公司。中**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城乡贸易中心提供其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运行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显示城乡贸易中心在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将城乡及华懋商厦37部电扶梯运行发包给北京中**有限公司。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确认在2013年4月1日之前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许**以要求确认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许**的申请请求。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电梯运行服务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875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一节。中**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许**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公司未就许**的入职时间提出明确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许**自认的入职时间,与城乡贸易中心所提供的《电梯运行服务劳务承包合同》所显示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许**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许**主张中**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中**公司亦未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中**公司本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许**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重大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形,且已实际履行,在协议中双方已明确承诺再无其他劳动、劳务纠纷。在此情况下,许**再要求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许**要求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中**限公司与许**在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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