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北京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范**、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被上诉人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陆**在城乡公司购买了一台康佳LED42X9000PD型电视,售价6400元。当时,其他商店同款产品售价为7890元,当陆**问及价格为什么有差异时,城乡公司介绍其是康**司的直销单位,故不仅价格便宜,而且产品质量可靠。据介绍,该电视的屏幕是韩**公司生产的,为最高级别A++。当时,陆**用有关软件测试陈列的实物样品的屏幕,没有发现漏光现象,于是放心购买。实际上这是引人误解的宣传。因为A++的概念和屏幕漏光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城乡公司就是用A++来掩盖屏幕的其他缺陷。城乡公司为了使顾客能更加相信,称产品都是由城乡公司库房直接送到顾客家里,而且是送二台,让陆**先挑。2012年6月4日下午5时许,由城乡公司送货员李师傅送货到家,送货时也没有负责验货的人员跟随,城乡公司就采取这种极不负责任的方法,把货搬移到了顾客家。事后发现该电视有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屏幕存在严重的漏光;另外,在开机时会跳出多余的画面、莫名其妙地跳出字幕以及未能上网等问题。产品有问题怎么办?康**司有个指令性规定,让顾客打4008800016这个电话。至2012年6月9日,才派人来陆**家查看。陆**也用测试软件给来人看屏幕漏光的情况,漏光现象是明摆着的。但是来人说要回去请示领导后才能下结论并约定下周二(6月12日)与陆**联系,来人就想走,陆**要他填一份服务单据,来人就是不填,说没有这种规定。最后在矛盾激化时,经来人与他的领导商量后,就填了一张结算单。这充分说明康**司的售后服务不仅无章可循,而且即使产品没有问题或者有问题,均不敢书面说明,这是一种极不负责的作风。可是到了约定时间,一点消息都没有,实际上这完全是一种抵制顾客投诉的手段、欺骗顾客的方法。2013年3月11日,陆**通过网络给康**司发了一张有关陆**电视屏幕漏光的照片,并要求他们给陆**传同型电视在没有漏光和有漏光但是在允许范围之内时的屏幕照片各一张,可是康**司说电视已在陆**家,陆**需要什么状态的照片都可以自己拍摄。康**司就用装傻的态度对待顾客。在康**司感到心虚的情况下,就断然采取不理陆**的办法。于是就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执。至2013年5月,陆**向甘家口315消协投诉。经过周转后,消协指定由城乡公司负责处理此事。而康**司就转入幕后。由城乡公司负责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康**司北京分部在2013年5月发给城乡公司的一份正式邮件,标题为:《关于LED42X9000PD漏光用户处理汇报》(以下简称用户处理汇报),这是一份虚构情节,充满欺骗、谎话的自白书。城乡公司不作为应承担责任。问题的根源虽然在康**司,但是在问题处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城乡公司和康**司之间又有共同利益。因此,陆**长久以来依法索要的资料,城乡公司拒绝提供、故意拖延。至2014年1月22日,三方在城乡公司值班室协商,中心议题是要康**司来回答用户处理汇报中虚构的两个欺骗的谎言问题,与城乡公司争论了很久(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消耗陆**大量精力,始终没有解决。从协商一开始,代表康**司的刘*主任就提出作退机处理,还要收取电视折旧费,还想以此来恐吓陆**,让陆**早点退机以了结此事。在事实面前,刘*主任无言对答情况下就一再表示,由于产品的质量问题给陆**带来麻烦,表示道歉。事至此时(相隔22个月),才说了这么一句含糊其辞的话。以前康**司从来不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还用对不上号的虚假和引人误解的材料再加以混乱的逻辑来欺骗顾客。最后,三方形成了一纸约定《用户需求》。结果,大家都一致明确要在春节前(1月31日)给正式官方书面答复。但是康**司刘主任言而无信。最后在2014年3月9日,陆**才拿到了康**司用传真机传给城乡公司的一份《用户需求回复书》。直到陆**起诉时,还未拿到所谓的原件。什么叫原件,就是盖了公章的这份《用户需求回复书》的传真件。这份《用户需求回复书》是一份说明康**司继续在弄虚作假的自白书,康**司还是在有计划地欺骗顾客、妄想掩盖以次充好的事实。首先,在这份《用户需求回复书》中,只字不谈陆**提出的关于康**司虚构的“再次上门和结果还是与前一样”是谎言的责问。另外,还说“原件以后送达”,这完全违背了1月22日大家协商的基本思想。2014年3月18日,康**司刘*主任还打电话告诉陆**,准备把这份《用户需求回复书》的原件给陆**送到家里来。假如康**司不想欺骗顾客,那么传真件和原件仅仅差在送达的方式上,而内容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就这么一份很简单的、已拖了这么长时间的《用户需求回复书》,还要分两个步骤、弄成传真件和原件两种形式,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奇怪的欺骗行为。事实上,这份《用户需求回复书》的内容也真暴露了康**司还在欺骗顾客的事实。刘*主任3月18日的电话再一次肯定了传真件和原件的内容是一样的,因此《用户需求回复书》传真件上的欺骗内容越过了2014年3月15日,故供货方触犯了刚生效的、神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供货方总是不敢明示顾客需查询的韩**公司有关屏幕漏光问题的技术要求;而拿出L**司A++的资料去忽悠顾客却非常主动。康**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请求法院责令城乡公司交出有关康佳采用的L**司屏幕与本案有关的技术指标。康**司公开销售的该型电视,所用的屏幕是韩**公司生产的IPS硬屏,那么,该屏幕的技术状态应由L**司相关的技术资料来说明,这是个无法替代的问题,但是康**司却给陆**发了L**司的有关A++屏幕级别的英文资料,这份A++的资料只表示屏幕的硬度、亮度和色度,这与屏幕漏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康**司的这种做法完全是有意识地引人误解的宣传。而顾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要康佳提供相关的技术指标时,康**司就不予提供,相反还用欺骗的手段来欺骗顾客。供货方至今还在欺骗顾客、掩盖事实。尽管康**司刘*主任于2014年1月22日三方讨论时,已在口头上表示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但是在事实面前还不承认以次充好。综上,供货方的行为可归纳为:康佳电视以次充好、售后服务弄虚作假、有关部门霸气十足,故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乡公司:1、赔偿相当于三倍购机款的金额共计19200元;2、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购机款6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城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陆**的诉讼请求。陆**认为其所购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反馈到城乡公司时城乡公司及时联系到了厂家,城乡公司及厂家及时对陆**所购的产品进行了回访,并多次跟陆**沟通,表示如果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包的要求进退货、换货处理,但陆**一直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但城乡公司也积极的跟陆**进行沟通,城乡公司愿意跟陆**退、换货,故城乡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三倍的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陆**在城乡公司购买了一台康佳LED42X9000PD型号电视,价款为6400元。城乡公司就此向陆**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商品名称为康佳LED42X9000PD、规格为424236,合计6400元。

同年6月4日,由城乡公司送货员运送两台康佳LED42X9000PD型号电视至陆**住址,让陆**从两台中挑选一台,并随机交付了电视机三包卡、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等产品配套材料。

因陆**向康**司申报调试,同年6月9日,康**司派维修人员杜*到陆**家中查看电视情况,该康**司维修人员出具康佳彩电维修结算凭证一张,维修人员杜*在回访方式及摘要处载明反馈领导待处理,并在维修员处签名。陆**在该结算凭证上故障现象详细描述处记载有人物走动时衣服条纹模糊、字母移动也是、来人说法与客户不一致等内容。

同年9月11日,陆**向康**司吴*发送电子邮件,称已收到有关LG产品的资料,其希望能看到L**司有关A++含义说明的资料,另其与熊工谈到的向其传一张有关该型电视在显示黑色图像情况时的屏幕照片。同年9月13日,吴*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陆**,主要答复硬屏也有好坏等级之分,一般的品牌采用的硬屏都是A+级显示屏,康**司采用A++级显示屏,并就A++级硬屏的好处进行了阐述。同年9月26日,陆**再次向吴*发送电子邮件,催要有关该型电视在显示黑色图像情况时的屏幕照片。同年11月1日,陆**向康**司林*副总经理发送电子邮件,主要称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其多次给kk315发了邮件后,已有5人自称是康**司北京分部的人与其联系,并将沟通过程进行了说明。次日,康**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陆**,称根据陆**反馈的信息,其已转当地分公司与陆**协调处理,现根据分公司反馈该台机器并无质量问题,如陆**对于其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建议陆**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测。2013年3月30日,陆**向康**司发送附有照片的电子邮件,并称3月11日其向康佳决部发送询问技术部门有关电视屏幕漏光问题,康**司置之不理,其投诉现已有10个月了。

2013年5月,康佳北**服务部向城乡公司作出关于LED42X9000PD漏光用户处理汇报,主要载明陆**购买了康**司LED42X9000PD,串号为×××,陆**6月9日报调试,其安排人员上门,按用户要求都调试好,陆**反映此机有漏光情况,经核实,此情况属正常范围,不影响正常收看节目,其在6月13日CSM系统也备注清楚;2012年7月25日接到总部转发陆**又反映此机漏光的问题,其技术员主管熊×先后多次给用户解释,也建议再为用户提一台新机,让用户二台选取一台较为满意机器,用户不接受,后来建议用户退机,用户也不接受,称是康佳忠实用户,退机不是解决问题方法;2012年8月9日再次接到总部转发的陆**再次情况反映,其技术主管熊×当天联系了陆**,用户此次就提出了赔偿问题;用户为北京某研究院退休人员,让其提供此机屏的相关参数,其联系总部要到了相关A++屏资料;其在8月23日安排华北区域培训师钟×,用找到的资料参数与用户沟通,用户还是坚持认为其产品屏不合格并提出赔偿,其明确告知陆**请在向国家相关职能权威部门咨询后,如仍认为其符合赔偿标准,其将遵循国家相关部门的判断并执行,另其可为陆**更换符合其意愿的产品,陆**仍不同意;8月24日,其服务部吴*经理再次与用户沟通,询问用户考虑结果,是否需要提供符合用户意愿电视,用户还是执意按用户邮件所描述赔偿;为证实电视屏正常,其请示总部领导后,把LG屏检查合格数据发给用户,用户提出数据上面没有对屏漏光方面的资料;其代表集团方面表示其产品所用的屏都是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同时再次表示给用户换一台符合用户意愿的电视或退机,用户仍不接受,其再次建议陆**向国家相关职能权威部门咨询,或把产品送到国家相关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如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切责任后果由其承担,在此情况下,陆**强烈要求其人员再次上门复查,其答应再安排人员,但复查后的结果如前一样;用户在9月7日、12日又发给总部发邮件,要关于LG屏相关检测数据,其已发给用户邮件,用户又反映不符合他要的标准,让再提供L**司有关A++含义说明的资料;其在2012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13日分别向用户提供了关于此屏相关的检测合格指标,用户在9月26日又让分公司给提供此机黑屏状态下的照片,其建议用户自己拍摄,原因为电视在用户家,用户需要什么状态下照片可以自己拍摄,此后,用户暂没再与其联系过。诉讼中,对于陆**提交的存在格式不一样的两份处理汇报,城乡公司称系两个不同的版本,第一份处理汇报是因为康**司不了解陆**的具体情况,故先发给了城乡公司一份用户、电话等均为星号的文本,在城乡公司将陆**相关客户信息与康**司说明后,后康**司根据城乡公司提供的信息完善了一份,但两个文件的其他内容是一致的,城乡公司先后将上述两个版本均交付了陆**。

2014年1月22日,陆**依据上述关于LED42X9000PD漏光用户处理汇报提出用户需求,要求:漏光的正常范围为多少,请康**司给予书面答复。康**司售后服务部主任刘*在该用户需求右下方备注“另:为了更好的保护用户权益,我司应配合尽力尽快找到相关数据”,同时城乡公司经理孙*在该用户需求下方签名确认。

2014年2月28日,康**司售后服务部主任刘*依据上述用户需求对陆**作出用户需求回复书,答复称:鉴于陆**提出的电视屏幕漏光正常范围是多少?经过其多方认证和查询下,集团的技术部、研发部及技术培训师给予的答复只是按要求电视黑屏全景下漏光是正常现象,但应小于4ed/平方米的标准,上网搜寻相关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国家对屏漏光的具体执行标准,综上,对陆**的问题只能如此回复,请多多谅解,同时也期待陆**能配合其,让该事得以圆满解决。同年3月9日,城乡公司经理孙*在该份用户需求回复书下方注明由康佳售后部刘*传真至城乡文电部收,原件以后送达。诉讼中,陆**称其需要城乡公司提交刘*出具的上述用户需求回复书的原件以及LG公司生产屏幕关于漏光技术的标准其同意对其购买的电视现状进行现场勘验,且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电视漏光现象。对此,城乡公司称其无法提交上述用户需求回复书原件以及漏光标准,上述用户需求回复书的原件应该在陆**处。

诉讼中,陆**称其主张三倍赔偿的理由在于城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具体表现方式为:城乡公司销售人员口头介绍涉案电视屏幕是L**司生产的屏幕,是顶尖屏幕A++,但陆**认为A++与漏光是两个概念;另屏幕占电视价款的80%,实际上存在严重的漏光现象,开机会跳出多余图像,不能正常上网等问题。经询,陆**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城乡公司向其宣传屏幕为A++,涉案产品的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上亦未载明有关A++的产品信息。对此,城乡公司称其并未向陆**作出上述宣传,且涉案电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证明;同时,按照三包的规定有质量问题的是7天包退货,本案虽已超过三包期限,但城乡公司同意进行退货,但不同意进行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物发票、维修结算凭证、用户处理汇报、用户需求、用户需求回复书、陆**撰写的材料、字条、电子邮件、认证证书、漏光的照片、光盘、合作协议书、经营许可授权书、漏光标准的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陆**与城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陆**向城乡公司购买电视机,城乡公司履行其供货义务、开具相应发票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乡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该院认为,陆**对于其提出的城乡公司在销售过程、售后过程中的作出该电视的屏幕是韩**公司生产的,为最高级别A++的陈述、电视屏幕严重漏光、以次充好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依据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在于:首先,陆**提交的照片、录像、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视存在漏光严重等质量问题,现陆**购买涉案电视机后已超两年,本案诉讼中,陆**要求城乡公司首先提交用户需求答复书原件、漏光标准才同意进行勘验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陆**未举证证明城乡公司在向其销售涉案电视时,城乡公司作出了不同于上述产品真实配置的虚假介绍和宣传,以及陆**系依据城乡公司作出的不实宣传、介绍作出的购买决定;最后,现有证据显示在陆**的投诉过程中,城乡公司、康**司均在陆**提出漏光等异议后先后进行了上门查看、采取了电子邮件及当面答复的方式进行沟通,亦提出可以依据陆**的要求更换电视机、或进行退机等解决方式,但陆**均予以拒绝,相反,陆**并未举证证明城乡公司销售康佳电视过程中以次充好、售后服务弄虚作假、有关部门霸气十足等主张,综合上述,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城乡公司向其出售涉案电视机时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故该院对陆**要求三倍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城乡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进行退货处理,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城乡公司应将陆**支付之购货款退还陆**,陆**亦应将其购买的涉案电视机退还城乡公司,故该院对陆**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陆异军货款六千四百元;2、陆异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城**司康佳电视(型号为LED42X9000PD、规格为424236)一台;3、驳回陆异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城乡公司的证据材料中充满了欺骗,用假材料当作城乡公司的申辩理由,蓄意提供伪证;2、一审法院否定光盘中的重要证据,不符合庭审的目的和法定程序;3、剥夺陆**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否定陆**购机过程的事实,而所有证据均足以证明涉案电视屏幕是韩**公司生产的A++级别的IPS硬屏;5、城乡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符;6、城乡公司提出退机是阴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城乡公司针对陆**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城乡公司不存在欺骗陆**的情形,2012年5月陆**在城乡公司购买电视机一台并告知城乡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城乡公司也及时与陆**联系,但是陆**并不接受城乡公司的解决方法。一审时城乡公司也同意退款退货,但是陆**始终不同意,故城乡公司并未欺骗陆**。刘*是康**司的人员,很多时候都是康**司与陆**进行沟通,城乡公司无法直接沟通。城乡公司不同意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期间,陆异军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从涉案电视机拍摄的关于系统信息的照片一张,证明涉案电视机采用的是A++的屏幕,这个屏幕等级不允许漏光现象存在。城乡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陆**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如下证据:L**司生产的A++级别的IPS硬屏的有关屏幕漏光问题的技术要求;供货方提供该型电视屏幕在允许范围内漏光以及没有漏光时显示黑色图像的屏幕照片各一张;康**司与L**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城**司和康**司有关涉案电视的供销合同;城**司在销售康**司此批电视时,顾客的投诉及实际质量情况;康**司网上传给陆**的“LG牌IPS硬屏A++级别屏幕的检测标准”英文资料;《用户需求回复书》的官方原件;《LED42X9000PD漏光用户处理汇报》的网上打印邮件形式。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陆**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必然关联性。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城乡公司陈述称陆**在购买现场确实对样机进行了漏光检测,但是城乡公司对检测结果不得而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与城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陆**向城乡公司购买电视机,城乡公司履行其供货义务、开具相应发票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乡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陆**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规定,陆**要求城乡公司赔偿其三倍价款,首先必须证明城乡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欺诈是指故意使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陆**称城乡公司的销售人员口头介绍涉案电视屏幕是L**司生产的屏幕,是顶尖屏幕A++,而城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当时仅向陆**介绍了该电视的型号以及品牌等基本信息。依据陆**事后与康**司的往来邮件,虽然康**司曾在邮件中提及LG屏的相关资料以及相关A++含义,但不能即以此证明城乡公司在向陆**宣传时即提到了A++的概念,故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次,城乡公司声称在陆**购买电视时,相关的销售人员并未提到除了品牌、型号之外的其他信息,而陆**在购买电视时对样机进行了漏光测试,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城乡公司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欺诈包括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即欺诈者存在隐瞒的故意,且该种故意干扰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作出。本案中,陆**对样机进行漏光测试,城乡公司声称其并不知晓测试结果,陆**未能证明其曾经向城乡公司询问过电视机是否漏光而城乡公司不予告知,亦未能证明城乡公司知晓其所称的漏光测试结果,销售人员在此情形下的沉默并不能推定出其存在欺诈的故意。故依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城乡公司在向陆**进行宣传时,并未存在欺诈行为,陆**以欺诈为由要求城乡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陆**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城**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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