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尹**故意伤害案认定说明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贾**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和冯*、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003年至2013年间,陆续购买了17支枪状物。2014年被告人李*、贾*结婚后,共同将枪状物藏匿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幸福一村西里10号楼×门×号暂住地,后被告人贾*又将该枪状物藏匿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的其暂住地。2015年2月,被告人李*、贾*主动投案。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7支枪状物中有10支认定为枪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从未携带枪支外出从事不法行为,主观恶性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贾*共同将李*的17支仿真枪藏匿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幸福一村西里10号楼×门×号二人的暂住地内。后被告人贾*又将上述物品藏匿在其位于朝阳区常营的暂住地内。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上述17支仿真枪中有10支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贾*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贾**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未携带枪支外出从事非法活动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贾**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