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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色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天色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崔**劳动争议纠纷,由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裁决,现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崔**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崔**辩称:不同意天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大**裁委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崔**继续在天色公司工作,天色公司应当与崔**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崔**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没有天色公司盖章,天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公章系双方进行劳动仲裁后,天色公司加盖的,对天色公司认为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天色公司提交的工资袋显示崔**月工资5500元,2012年奖金5000元,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8500元,法院认定崔**月工资5500元,2012年奖金5000元。天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崔**的离职情况,法院采信崔**关于其2013年5月25日被天色公司开除的主张。对崔**要求天色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北京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四千元;二、驳回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崔**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崔**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色公司主张崔**2011年3月1日入职,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崔**每月工资5500元。

崔**主张其2010年6月27日入职天**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每月工资85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5日,天**司将其开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7月4日,崔**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色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2014年1月6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472号裁决书,裁决天色公司支付崔**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000元。天色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天色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经续签过劳动合同。崔**对该证据不认可;2、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其公司追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崔**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续订书的公章系天色公司在仲裁后加盖的,天色公司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公章系在仲裁后加盖;3、工资袋,证明崔**的工资数额。崔**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只是其工资数额的一部分。

崔**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证明,证明2010年6月27日开始其在天色公司工作,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天色公司对该证据认可;2、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在天色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8500元。天色公司对该证据中工资数额不认可;3、工艺单14页,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仍在天色公司工作。天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4、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2013年之初仍在天色公司工作,并在1月4日在工作中将手弄伤。天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5、录音,证明其系天色公司的员工,并上有意外伤害险。天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6、意外伤害保险单打印件,证明保险单是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其2013年3月21日仍在天色公司工作。天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7、暂住证,证明暂住证是以天色公司名义办理的,其系天色公司员工。天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资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艺单、书面证人证言、意外伤害保险单、暂住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崔**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日到期后,继续在天色公司工作,天色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天色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书,但该续订书系天色公司在仲裁阶段加盖公章,且续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故本院对于天色公司无需支付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采信天色公司主张的崔**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并据此判令天色公司支付崔**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正确。据此,天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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