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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尼**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尼**公司(简称霍**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6845号关于第12773325号“NOV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霍**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773325号“NOVA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NOVAR”可译为束射功率管,属于电子行业常用元件用语,指定使用在数字控制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霍**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诉争商标已构成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霍**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之词汇,具有极强的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具有任何特定的字典含义,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二、诉争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实际使用并广为宣传,并在业内积聚了相当的影响力,且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已在美国等多个国家获得注册,证明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霍**公司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773325号“NOVAR”商标(图样见附件),其申请日为2013年6月19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数字控制仪器、设备和装置(用于建筑内部环境的监管和检验、操作和控制),消防和安全警报装置等。

霍**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18日发出ZC1277332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译为“束射功率管”,属于电子行业的常用元件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具有显著性特征,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霍**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其复审的理由为: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在评审阶段,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汉大词典》复印件,《剑桥高阶学习字典》线上查询结果,维基百科在线查询结果,百度搜索引擎在线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没有任何实质含义;2、诉争商标美国注册档案打印件,第3896174号“NOVAR”商标档案,百度百科网站关于霍**公司的介绍,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多国注册,本身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霍**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阶段,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百度中关于“NOVAR”的在先查询结果,“NOVAR”产品手册,关于“Honeywell”和“NOVAR”的网络报道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霍**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霍**公司提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经过普遍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且在其他国家已获得注册,故应予初步审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英汉大词典》等工具书虽然未收录“NOVAR”一词,但其他网络词典等英汉互译工具可以查询到该词具有“束射功率管”的含义,为电子行业电气部件的名称之一,其指定使用在数字控制仪器等商品上,不会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表示商品来源的标志,不具有显著性。其次,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仅提交了关于原告公司的部分网络介绍、网络报道的打印件等证据,未提交使用诉争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和宣传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足够的知名度,从而具有显著性。最后,在诉争商标本身不具备显著性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其具有显著性的法定考量因素。因此,被诉决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霍尼**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国际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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