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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诺**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利诺**限公司(简称伊**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9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1911号《关于第10522214号“SLICK5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对第10522214号“SLICK5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伊**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为伊**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0522214号“SLICK5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肥皂、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玻璃擦净剂、去油剂、去油渍油、去雾水、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等。

2013年2月1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功能等特点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伊**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SLICK”译为“光滑的”,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功能等特点,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特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SLICK”有“光滑的、滑溜的”含义,属于固有词汇,使用在第3类“玻璃擦净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伊**公司一审庭审前提交的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和宣传取得了知名度和显著性。该商标在国外注册的事实以及该商标在中国其他类别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事实均不属于该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是否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参考因素。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实际使用并广为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可以作为上诉人商品的代表而为消费者所识别,不会引起任何混淆误认;三、多个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足见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应该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伊**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实际使用并广泛宣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网站对“SLICK50及图”产品的介绍以及上述产品在中国代理销售的相关网页打印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仅仅直接表示”是指该类标志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而只是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除此之外,该标志并不会给相关公众以更多的通常理解。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本质是在商标标志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之间建立固定联系。因此,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将该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结合在一起加以判断,即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时,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商品本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的来源加以识别。具体来讲,申请商标是由英文“SLICK”、数字“50”以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该标志本身具备一定特点。从申请商标的构成来看,其中的英文“SLICK”、数字“50”属于较易获得相关公众注意的部分,由于“50”作为数字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他含义的理解,申请商标中的图形属于常见图形,而“SLICK”作为常见英文单词,具有相应的、便于理解记忆的含义,相关公众在看到该组合标志时容易将之作为主要部分进行识别。而“SLICK”具有“光滑的”之常用含义,将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类“玻璃擦净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相关商品功能或使用效果等特点的直接表述,无法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故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使用在玻璃擦净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使用效果等特点,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注册标志,故不应被核准注册。**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虽然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如果该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仍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加以确认。伊**公司虽然提出申请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实际使用并广为宣传,可以作为其商品的代表而为消费者所识别,但其就此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且,本案系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原则上应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伊**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伊**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和宣传取得了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伊**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伊利诺**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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