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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责任公司与北京城**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2349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盛**公司与城**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盛**公司向城**公司承建的位于亦庄经济开发区的检验包装楼供应钢材。结算价款以送货当日兰格钢材网报价为基础,每种钢筋型号每吨加价150元为单价。结算后,每月25日支付当月结算金额50%,余款在货到之后4个月内付清,如收到货物之后4个月内未付清余款,未付清部分从第五个月起,每超过一个月,每吨钢筋加价100元。之后盛**公司陆续供应各种型号钢筋,但城**公司迟延付款。故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756086.54元及利息324000元,并判令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驳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盛**公司和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城**公司向盛**公司购买钢材,其中备注栏载明表中单价是以送货当日兰格钢铁网报价为基础,每种钢筋型号每吨加价150元;结算单须有双方的结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能生效;结算单为本合同项下金额唯一证明文件。没有生效结算单,出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其他剩余款项支付方式:每月25日支付当月结算额的50%,余款在货到之后四个月的内付清,如果买受人在货到之后四个月内未付清余款,未付清部分,从第五个月起,每超过一个月,每吨钢筋由买受人加付100元给出卖人;买受人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按违约金额的每月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到期未付金额的3%;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出卖人起诉或仲裁时视为放弃全部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盛**公司表示城**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为此,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亦庄(城建八)工地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统计表”,其上统计了货物进场日期、应付金额、进场数量、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城**公司对盛**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表示对进场日期及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付款时间存在异议,城**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核实,经一审法院释*表示不核实了。

2014年1月22日,城**公司向盛**公司支付834471.88元。

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与**公司工程发生材料购销业务,我公司委托王**代表公司收取**公司工程债权,金额834471.88元,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的支票,金额834471.88元后。至此,我公司已收到合同及结算项下的全部款项,款项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公司和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5日支付当月结算额的50%,余款在货到之后四个月内付清,如果买受人在货到之后四个月内未付清余款,未付清部分,从第五个月起,每超过一个月,每吨钢筋由买受人加付100元给出卖人”,故如果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向盛**公司支付相应加价款;第二、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货物进场时间、价格、付款时间的统计表,城**公司对进场时间和货物数量的统计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他统计事项不予认可,但经**依然表示不清楚,亦不核实,故视为城**公司认可盛**公司的统计数据,故根据该统计数据及合同约定,城**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约定,城**公司应向盛**支付加价款。

但是诉讼中**公司对此提出抗辩,城**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盛**公司承诺“已经收到合同及结算项下的全部款项,款项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项下的款项包括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即包括加价款及违约金;其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出卖人起诉或仲裁时视为放弃全部违约金”,在诉讼中,盛**公司亦表示上述条款的违约金包括加价款及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亦不违反法律,双方应遵照执行,现盛**公司选择了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盛**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付款的加价款,即为对城**公司违约行为加收的惩罚性违约金。盛**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仅是货款的本金,并未提及,也不包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盛**公司起诉或仲裁时,视为放弃全部违约金的条款明显不公,应属无效。故盛**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其针对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承诺书中已载明盛**公司“已收到合同及结算项下的全部款项”,故该承诺书系盛**公司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行为,其无权再要求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买卖合同全部条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公、无效情形。

二审期间,盛**公司及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统计表、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承诺书中条文的理解。盛**公司主张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仅是货款的本金,“全部款项”即是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本金已全部结清,盛**公司并未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主张。城**公司主张“全部款项”包括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并不仅仅指货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承诺书中载明的系“合同及结算项下”的“全部款项”,而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货款本金,而“款项”一词即包含了货款、加价款及违约金等概念。结合承诺书中载明的收取“工程债权”之用语,亦未将该承诺书所涉结算限定于货款本金部分,本院采信城**公司的主张,对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故盛**公司要求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

720元,由北京盛**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北京盛**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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