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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穆**、北京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传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魏*、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联创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发现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交易网站进行了网上签约销售登记。经向北京住建委了解,发现登记的所谓买受方为被告一穆**,而自己与穆**从没有见过面,不知其为何许人,同时,相关网签信息表明该网签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为“北京京城安家房地**限公司”,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为赵**。事实上,原告和被告一之间从未达成过买卖房屋的合意,涉案房屋是被告二未经原告同意,未接受原告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为揽取房源非法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在网上签约销售,因此,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因其虚假应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的网签信息因与事实严重不符应立即被撤销。经查询,被告二的名称已于2012年4月27日经北京市**通州分局核准,由“北京京城安家房地**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联**有限公司”,姓名为赵**的经纪人员原来为北京京城安家房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经查询,被告二早已于2011年被北**建委通告,认为其属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综上,由于以上涉案房屋的网签信息一致存在于北京住建委的房屋交易管理系统中,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出售该房屋,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妨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撤销对原告名下房屋的网上签约登记(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穆**未答辩。

被告联创传媒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系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8平方米,邓**于2008年7月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邓**所有的涉诉房屋于2009年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站上进行了存量房网上签约登记,合同编号为C21721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抵押情况为无抵押,成交价格为320000元,出卖人为邓**,登记的买受人为穆**,签约机构为北京京**纪有限公司,签约时间为2009-11-23。庭审中,邓**主张不认识穆**,从未委托过经纪公司出售涉诉房屋,亦从未与穆**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核实,邓**至今仍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涉诉房屋未进行过所有权变更。

再查,北京京**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联**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邓**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网上签约合同查询、名称变更通知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穆**、联创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邓**从未与穆**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故合同编号为C217216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因其并非邓**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属无效;联创传媒公司作为房屋经纪机构,在涉诉房屋并未被出售的情况下,私自将涉诉房屋进行网上签约登记,侵犯了邓**的合法权益,其网上签约登记的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与被告穆**之间合同编号为C217216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穆**协助原告邓**办理撤销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层XX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穆**负担三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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