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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尚**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我与本案利害关系人刘**于1989年7月8日结婚,2010年10月,我在公司发现一份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内容,本案被告尚**以购车为名向刘**借款。2005年12月底至2006年10月,刘**总共向被告账户内打款200,000元,上述情况我均不知情。且被告竟在另案中称借款为赠与。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账户内款项并非原告所汇;其次,原告诉请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二被告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2006年9月19日,原告的丈夫刘**向被告名下中**银行的账户分别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尚**认可收到该款项。2010年1月,刘**以上述款项为借款为由向被告及其女儿刘*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借款204,000元。该案中,刘**诉请的事由为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而刘*则辩称款项系刘**赠与。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518号判决书,以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行为是否是基于借款合同为由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4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及其女儿刘*,后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丈夫刘**所汇款项系属事实,原告虽称被告曾于另案中认可款项系源于刘**的赠与,但此仅属于被告及其女儿的答辩意见,并未经生效判决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而在刘**方面,其是以借贷关系为由向被告及其女儿刘*提出诉讼要求返还借款200,000元,可见刘**并未认同赠与事实而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故在付款方刘**及收款方被告之间对于付款原因产生争议时,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此款项的原因及其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仅以被告及其女儿刘*在另案中的答辩意见为证,显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取得款项对其造成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不清楚丈夫刘**向被告汇款一事,但无论其是否知情,刘**已作为原告向被告提取诉讼主张过全部款项,但因为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致使其诉请被驳回,而此败诉结果必然带来案涉款项无法返还的损失,而并非如原告所称该损失系由被告所造成。且原告以其不知情付款一事为由再次向被告主张同一笔款项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原告所称的损失亦并非由被告造成,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350元,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刘**的丈夫刘**给被上诉人尚**所转帐的20万元应归属于上诉人所有。刘**给被上诉人两次转款行为,上诉人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没有认可,故上诉人不存在同意给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根据甘**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此20万元的给付理由不外乎借贷和赠与两种原因。不论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都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上诉人根本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打到被上诉人尚*华卡*的20万元,被上诉人始终不知道。直到上诉人在甘**法院起诉尚*华、刘*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其女儿刘*从北京回来时将卡*的20万元钱取走了,故这笔钱其不认可,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刘**被上诉人尚**的女儿。刘*2015年6月8日提供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6年4月13日刘**向尚**汇款的100,000元,2006年4月17日刘*从尚**帐号95×××74转帐到刘*帐号34×××18。刘*2015年6月8日提供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6年9月19日刘**向尚**汇款的100,000元,2006年9月20日刘*从尚**帐号95×××74取走。

再查明,刘*2015年6月9日提供证据:尚**的卡号95×××48与尚**卡号95×××74系同一张卡。尚**的旧卡号为95×××48,最后交易日为2011年3月5日,尚**当前卡号95×××74启用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的丈夫刘**于2006年4月13日、2006年9月19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尚**帐户汇款20万元系属事实,就此款项上诉人之丈夫刘**曾于2009年12月8日以借款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尚**及其女儿刘*,而原审法院以未有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尚**取得此款不属不当得利。况且上诉人在诉讼中称此款进入帐户其并不知晓,完全由其女儿刘*处理,刘*亦承认此款被其取走,根据被上诉人女儿刘*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来看,涉案的20万元确系刘*取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此款项。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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