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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2日18时许,我驾驶京P625E2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隆化县254省道时与李**驾驶的冀HM3506重型自卸车(以下简称三者车)相撞,造成我及投保车辆乘车人刘**、孙**、颜**、颜**、金**不同程度受伤,隆化县公安局认定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将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我就相关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保险公司赔付我为车上人员刘**垫付的医疗费6179.97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2

629.97元;2、保险公司赔付我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33

035元;3、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医疗费票据及病历;5、委托书;6、维修车辆材料统一结算单;7、救援确认单及拖车费发票;8、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9、拒赔告知书;10、三者车维修费发票;11、证人证言(张合武)。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2、原告刘**就投保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险,但是原告刘**从事非法营运,且出险时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对其事故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综上,不同意原告刘**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诉录音;2、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医疗费票据及病历;5、委托书;7、救援确认单及拖车费发票;8、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9拒赔告知书;10、三者车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刘**就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乘客责任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者险、车损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等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403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13年12月2日18时40分,在254省道61KM+900M处,原告刘**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李**驾驶的三者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与投保车辆乘车人刘**、孙**、颜**、颜**、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刘**、孙**、颜**、颜**、金**无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刘**驾驶的投保车辆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支出三者车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2410元。

另查,2013年12月10日,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与乘车人刘**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刘**以现金方式向刘**赔偿医疗费6179.97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余后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2629.97元。

再查,保险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亦载明了上述相同的内容。保险条款附则部分对“营业运输”的释义为:“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投诉录音,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驾驶投保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原告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三者车车主为李**,并非录音中显示的“陈先生”,且其并不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形,为此原告刘**提交了证人证言(张**),张**当庭称,其与原告刘**存在雇佣关系,有时候也使用刘**的投保车辆,事故当日,原告刘**称帮助朋友送人,故事故发生时刘**并非进行营运。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张**与原告刘**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

经本院询问,原告刘**称受损的投保车辆至今未维修,故无法向本院提交投保车辆维修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现原告刘**诉求的其向乘车人刘**支付的各项费用12629.97元,系其通过交管部门调解实际赔付的费用,鉴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乘车人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理应在1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刘**

1262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0元,其余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因事故支出的投保车辆施救费2410元,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支出的三者车维修费3000元及施救费50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上述3500元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其余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下予以赔付。原告刘**关于投保车辆维修费的请求,鉴于其自认受损投保车辆至今未维修,无法向本院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刘**可以在车辆维修后另案处理。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驾驶投保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出险时投保车辆超载的问题,鉴于原告刘**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该项意见,不能构成其拒赔或部分免赔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二千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一千五百元,共计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二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刘**负担七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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