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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等与香**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与被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张**、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6月18日到被**医院就诊。当日住院,诊断为:孕3产1宫内孕39+5周LOA先兆流产,脐带绕颈,妊娠期糖尿病。行阴道试产。当日17时40分自然破水。6月19日8时30分产程未发动,且胎膜早破,入产房静点缩宫素促进产程发动。9时15分出现规律宫缩,13时20分宫口全开,胎心持续监测。13时35分胎心一过性减慢,最低86次/分,给予持续中流量吸氧,约10秒钟胎心恢复正常。13时50分,因孕妇产力欠佳,不配合分娩,且胎心有一过性减速,医院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孕妇同意手术,进行术前准备。13时52分,胎心听不到,行B超检查提示:胎死宫中。14时45分,在胎头吸引下娩出一男性死婴。原告张**6月24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508.84元;交住院押金2000元,实际住院费为1974.68元,余款25.32元,因原告未到被告处结算,至被告未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

根据原告张**申请,经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事项如下:1、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请确定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张**的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考、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伤残鉴定(等级)。

2015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请确定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京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县医院在对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形成医疗文件不完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谨慎义务之医疗过错。在胎儿死亡的整体损害中,医方和患方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张**支出鉴定费7650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张**于2013年10月15日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于波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于波建材商店)订有劳务合同,合同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3400元。

2014年6月24日,北**检中心对死亡胎儿进行尸检,结论为:胎儿因宫内窒息,双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张**支出尸检费15000元。

另查,二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曾于2003年顺娩一男孩,2007年人工流产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文**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文**与原告张**夫妻,原告张**在被告处分娩时胎儿死于腹中,给原告文**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张**于2014年6月18日到被**医院就诊,在被告处分娩时,胎儿死于腹中。经北京**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县医院在对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形成医疗文件不完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谨慎义务之医疗过错。在胎儿死亡的整体损害中,医方和患方应承担共同责任。二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责任程度等级过低,不足以评价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患者造成的损害,且鉴定意见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所应用的理论严重错误。二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北京**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提出的质询也予以了书面答复,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二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民事责任。

原告张**支出医疗费3835.43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10615.43元,被告赔偿原告张**上述费用的50%即5307.72元。被告应退还多收取原告张**的住院押金25.32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50%即30000元。尸检费15000元及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张**。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尸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7957.72元,并退还原告张**住院押金25.32元。2、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82元,二原告负担5306元,被告**民医院负担67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张**、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胎儿死亡原因是宫内窒息,双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完全是香**民医院的过错造成,上诉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香**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责任如何划分及对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香**民医院对张**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双方共同责任,但从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分析,香**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80%的责任,即由上诉人香**民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张**、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0615.43元的80%,合8492.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张**、文**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综上,被上诉人香**民医院共赔偿上诉人张**、文**8492.34元+15000元+7650元+30000元=61142.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文泽华各项损失共计61142.34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上诉人张**、文泽华负担1196元,由被上**人民医院负担4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上诉人张**、文泽华负担1196元,由被上**人民医院负担4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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