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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三**限公司与中储**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中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海三**限公司(简称乌**公司)因与被诉人**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简称中储经销分公司)、中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张**,被上诉人中储经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乌**公司与中储经销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签订了六份《高硅硅锰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7356977.8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买方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当事人双方确认。

在履行上述六份合同过程中,乌**公司实际供应中储经销分公司价值57881978.80元的货物。中储经销分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乌**公司支付了2012年8月6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0000000元,乌**公司向中储经销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2年9月5日,中储经销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乌**公司支付了2012年8月29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5000000元,乌**公司向中储经销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2月28日,中储经销分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乌**公司支付了2012年11月29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3470000元。2013年6月19日、6月25日,中储经销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乌**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18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5000000元,乌**公司向中储经销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7月25日,中储经销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乌**公司支付了2013年7月24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7003921.28元,乌**公司向中储经销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1月3日,中储经销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的方式向乌**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24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7408285.70元,乌**公司向中储经销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中储经销分公司已按上述六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共支付了货款5788220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乌**公司与中储经销分公司签订的六份《高硅硅锰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乌**公司依约向中储经销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中储经销分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关于乌**公司提出未收到200000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储经销分公司给付了乌**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0000元,乌**公司向中储经销分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此种付款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中储经销分公司取得了乌**公司出具的确认收据,应当认定中储经销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具体票据背书流转的问题,不能否定乌**公司收到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因此,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99元,由乌**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乌**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收据并不是交付行为本身的直接证明,以收据来证明交付行为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汇票背书是汇票权利在不同民事主体间交付和接收的直接证明,它是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而实施法律行为的直接记载,具有法定性、唯一性。两者比较汇票背书的证明力大于收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仅凭收据就认定2000万元的货款已经付清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法,原审判决置特别法于不顾而引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储经销分公司答辩称:中储经销分公司提交了盖有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证明乌**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收到涉案2000万元承兑汇票,而乌**公司也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乌**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立即对汇票进行了处分,即在未经背书的情况下,将汇票作为借款交给案外人内蒙古**有限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应当围绕中储经销分公司是否给付货款,而非中储经销分公司是否背书转让汇票来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综上,中储经销分公司交付了涉案汇票完成付款义务,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公司与中储经销分公司签订的六份《高硅硅锰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乌**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中储经销分公司是否支付货款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乌**公司与中储经销分公司先后签订的六份《高硅硅锰采购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买受人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乌**公司向中储经销分公司供应了价值57881978.80元的货物,证据证明中储经销分公司大多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相应的货款,乌**公司为中储经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共确认其收取货款57882206.98元。乌**公司对2012年9月5日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给付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8月13日中储经销分公司给付的货款存在争议。中储经销分公司举证证明,2012年8月13日乌**公司收取中储经销分公司两张承兑汇票后,为中储经销分公司开具收据,票号为:NO.0002619。该收据记载:今收到中储经销分公司交来货款(承兑)21162192:1000万;24555917:1000万,人民币(大写)两千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乌**公司财务专用章。乌**公司并不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其先开具收据,并未收取中储经销分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乌**公司的主张与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乌**公司主张未收取货款,却又在收据中写明中储经销分公司交来货款2000万元,同时还注明中储经销分公司交来21162192号和24555917号两张承兑汇票。因此,乌**公司的主张既不能对抗书证的证明力,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也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因票据权利发生纠纷,乌**公司收取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转让,票据承兑也未发生任何纠纷,故本案不涉及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等法律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161799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99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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