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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侯**、辛**,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王**儿女亲家,刘**的儿子张*与王*的女儿刘**是夫妻。2012年,在商量儿女的婚事时,王*要求刘**出资为他们购买婚房,并提出自己有一套房屋位于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号(下称×号),登记在案外人曲*名下。王*提议刘**购买该房屋,刘**表示同意并向王*支付约定的购房款130万元。在付清房款的当日,张*与曲*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张*与刘**产生矛盾,王*也否认其为×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张*曾起诉至法院要求曲*、王*配合办理×号房屋过户手续,曲*称没有收到过购房款,法院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刘**认为,王*既已否认自己系×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收取刘**支付的购房款丧失了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返还刘**不当得利13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王*并未收取刘**所述的购房款130万元,收到的112万元系刘**向王*偿还的借款,刘**起诉的理由及金额均不属实,应予驳回。王*与刘**系儿女亲家,也是前后楼邻居,关系要好,刘**经营服装生意,常常因进货向王*借现金,刘**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4月12日、5月4日、5月17日及2013年2月7日共计向王*借现金112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还清。刘**因为找算命先生算出王*女儿刘**怀有女婴心生不满,在张*起诉曲×的诉讼当中,张*提交了其向刘**借款130万元购房的借条,可见刘**所述的130万元支付给了张*,跟王*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刘**系夫妻关系,刘*英系张*之母,王*系刘**之母。2013年4月19日,张*、刘**与案外人曲*就×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曲*将×号房屋卖给张*、刘**,房屋价款130万元。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张*曾将曲*、王*起诉至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王*系×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二人协助张*完成该房屋过户手续。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14)通民初字第07075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未能证明王*系×号房屋实际所有人及曲*曾委托王*代收房款为由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后,张*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刘**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4月18日及2013年4月19日向王*汇款30万元、20万元、62万元,共计112万元。

庭审中,刘**提交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及其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2月26日与王*、案外人的交谈录音(录音中刘**提到了“就说买这个房子去年4月份把钱130万全给清了,你到现在房子也没给我们过户,…”,王*对此未作回应),刘**据此欲证明其于2012年8月6日分两次提取现金18万元并于当日交付给了王*、加上转账汇款金额共计向王*支付了购房款130万元。王*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称其只收到了112万元,且并非购房款。就此,王*提交借款人处署名为“刘**”的借条复印件5张及王*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刘**曾分多次共计向王*借款112万元、王*以现金形式向刘**实际支付了借款。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从未向王*借款、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所为。王*提交张*曾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刘**所述的130万元实际支付给了张*,性质系张*向刘**的借款。刘**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刘**称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跟本案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向王*支付的款项数额及王*取得该些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关于款项数额,双方均确认王*已收到112万元,就刘**是否还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18万元一节,结合刘**在当日取现18万元、购房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王*在与刘**交谈中就刘**所称130万元房款已给清未做出明确否认等事实及情节,该院可以认定刘**已向王*支付了130万元;关于王*收取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王*虽称该些款项系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提交与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证据,且其所称的用现金形式进行百余万款项的支付实有违背常理之嫌,故该院就此难以采信。关于王*所称的案外人张×向刘**借款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以此抗辩无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取刘**款项有合法根据,故关于刘**要求王*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考虑到刘**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王*明确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尚在维系当中等情节,关于刘**要求王*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返还一百三十万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先后向王*借款112万元,刘**先后三次通过汇款的形式偿还了王*112万元借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偿还借款是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将刘**提交的录音作为定案的依据有误。从录音中可以听出有五、六个人的声音,并不只是刘**与王*之间的对话。刘**所称130万元已经结清了是她自己与其老乡自演自说的,王*根本就没听到这句话。2.一审法院认定刘**还曾以现金形式交付18万元给王*,是结合刘**在当日取现18万元、购房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作为定案依据不对。将刘**取现18万元强行认定为交给了王*,而王*取现加上刘**的借条都不能认定是将款项交给了刘**,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显失公正。结合购房合同所约定的购房价格更是错误的,两级法院都认定了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驳回了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不返还刘**1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最初称其是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并且取得了刘**给付的130万元购房款,当双方的儿女发生纠纷后,王*不再承认自己是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王*取得刘**房款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关于王*收取房款数额,除了18万元,其他112万元均有银行转帐记录,第一份录音中王*同意返还全部购房款,第二份录音提到了130万元的购房款。录音发生在王*家中,130万元录音是双方当事人及刘**的保姆,三人一起谈这件事,王*自始至终都在。录音时间非常长,多次谈到房款及双方儿女的事情。录音中并没有提到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问题,王*所称112万元借款,称给付的现金,没有资金链的证据。王*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根据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是因为购房行为落空,所以产生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综合了全部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070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7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录音、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法律制度。故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要件为:1.受利益,基于给付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损失,当事人之间具有给付关系;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欠缺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针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王*主张其基于刘**偿还借款持有相关款项,但根据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以及以现金形式向刘**支付借款的陈述,该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王*与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取刘**相关款项有合法依据,故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可认定,王*收取刘**相关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针对相关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刘**所述给付王*款项的目的系支付购房款,结合购房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刘**在2012年8月6日取现18万元的交易记录及王*在录音中并未对刘**所称130万元房款已给清作出明确否认等事实及情节,可认定刘**向王*支付相关款项为13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无合法根据收取刘**1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刘**负担25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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