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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与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董**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执异字第0008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原审称,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3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内容所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累加起来严重违背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请求不予执行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39号执行证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内容。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2日,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39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一、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二、利息(月息按照借款本金的1.5%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共计人民币53550元;三、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0.5‰),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共计人民币43050元;四、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五、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照借款本金的1.5%计算);六、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0.5‰计算)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后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董**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累加过高的理由,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00239号《执行证书》不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故董**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执行法院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00857号执行裁定后,董**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董**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我方认为,对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利率四倍应理解为借贷收益的全部,而非只限定为利息收益。借款收益是国家的金融政策,而非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约定的,它本身是金融秩序的保障。如果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改变名头突破借款收益上限,而得到保护,那么上述规定就形同虚设,金融秩序必将被破坏,金融规定就将成为废纸一张。因此我方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第二、三、五、六项,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和正常的金融秩序。

申请执行人蔡*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而违约金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对方不违约就不必支付违约金,与利息的性质不同,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于**经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累计后总收益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节,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故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董**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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