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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盛嘉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1810号李**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毒品一包,重约1克。

2014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国×在接到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派出所内打来的购买“三个”毒品的电话后,在北京市大**场麦当劳店门前,准备向王*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辆内起获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38克。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国×的供述,证人郭**、迟**、王*、刘**、张*、刘**、李**、毛**、李**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为证。认为被告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国×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向李**贩卖毒品一案,证据不充分;其向王*贩卖毒品一案,其的行为应定性为未遂;其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盛嘉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1810号李**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冰毒一包,重约1克。

2014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国×在接到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派出所内打来的购买“三个”冰毒的电话后,在北京市大**场麦当劳店门前,准备向王*贩卖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辆内起获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3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别名“杰*”。2009年因故意伤害被大**局刑事拘留后被上网抓逃,2011年投案自首后被大**局取保候审。我帮着毛**给国×送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5月20几号左右的一天,当时我在家,毛**来我家找我让我跟他出去玩,我就跟他去了北野场,毛**让我在村口等着他,他就走了,过了一会毛**来了,他把一包冰毒给了我,冰毒外面是卫生纸包着的。毛**跟我说这是十克冰毒,让我送到大张本村村西口,让我把冰毒交给国×,我就拿这包冰毒到了大张本村西口,国×当时一个人来的,我把冰毒给了他之后就走了。过了十几天左右,当时我没钱了,毛**就给了我400元,让我花,我就把钱花了。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毛**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给国×送点冰毒,他让我到北野场桥头那里找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边上有一个芙蓉王的烟盒,里面用卫生纸包着冰毒,毛**说是10克冰毒,让我送到大张本村村西口给国×,然后我就去了。我找到那个烟盒看了一下里面的冰毒,然后我就去了大张本村西口,国×是一个人来的,我把冰毒给了他之后,他给我2990元钱,国×跟我说差十元,他还给毛**打了电话说把钱给我的,然后他就走了。我当时没把钱给毛**,我就去游戏厅玩捕鱼了,钱输了,还剩下几百元。当天晚上十二点毛**给我打电话跟我要钱,我去朋友那借了2000元,我把剩下的钱和2000元一起给了毛**,一共给了他2400元,我当时跟他说自己留590元钱,毛**没说什么就拿钱走了。

关于我为什么要给毛**送冰毒,第一次的时候,因为以前毛**请我吃过饭,也请我去过歌厅,我也没想那么多,就帮他送了,送了之后我就没钱了,他还给了我400元钱让我花。后来第二次的时候,因为毛**以前给我过钱,并且还让我和他一起吸过他的冰毒,我不好意思不帮忙,所以我就帮忙了。我从毛**那里拿过的好处一共990元,这些钱毛**没有让我还过。

我和毛**一起吸过大概十几次冰毒,其中有两次在我暂住地,剩下的都是在毛**的暂住地。我们第一次在我的暂住地吸毒大概是2014年5月10几号的时候,那时我刚来北京在李**家里住,毛**和国×来到我家里找我,毛**当时拿出一包冰毒来,李**就拿出一个冰壶来,然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在李**的大屋里吸的冰毒,吸完国×他们就走了。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郭**,6号照片之人(国×)就是从自己手里购买过毒品冰毒的男子。

2、证人迟×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举报小*贩毒,他是大兴人,30多岁,身高约1.78米,体型较胖,短发,方脸,具体地址我不知道,我自愿协助公安对他抓捕,我可以把他约出来。我就跟小*说一小姐要东西,然后警察安排一女子跟他联系就可以了。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迟×2,6号照片之人(国×)就是2014年8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华堂商场麦当劳店门口,被警察抓住的贩毒人员“小凯”。

3、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7月31日大**出所接群众举报,有一名叫小*的男子贩毒,民警立即组织布警工作,……我假扮买毒品的小姐,打电话联系小*,我们约定在大兴区康庄路华堂商场麦当劳门口店内交易。8月1日0时30分,贩毒人员小*开一辆蓝色轿车到麦当劳门口,他一直不进来,民警就在外面对他进行抓捕,并在汽车驾驶座右侧手刹下面起获3包颗粒状晶体,该人叫国×,大兴庞各庄人,该人承认在其车辆内起获的3包颗粒状晶体就是贩卖的冰毒。

4、证人刘**的证言:我当时正在大红门派出所办公区办公,民警当时在办公区内商量如何联系一个绰号为“小*”的贩毒人员,然后有一名叫王*的女民警在派出所办公区内,用手机给那个叫“小*”的贩毒人员打电话,约见面的地点,约好以后所里的民警就和王*商量怎么对“小*”进行抓获,后来我就离开了。联系“小*”的地点是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临甲6号,大红门派出所办公区内,约见交易的地点是大兴区。

5、证人张*的证言:王*在大**出所的办公区内给贩毒人员“小*”打电话,当时我在场,王*用手机给“小*”打电话,在派出所内约好见面地点,然后他就跟民警去抓人了。

6、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2月,我通过朋友认识贩毒人员国×,一开始我没从他那里买。2014年6月份晚上我想吸毒了,就给国×打电话要冰毒,我说要一袋,他告诉我500元,之后我让他送我家来,当时我家就我自己一人,国×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500元后他就走了,我在家自己吸毒。7月31日下午五点多,我想吸毒了,就拿了上次从国×那买的冰毒,因为没吸完,我就给放在我家电脑桌抽屉里了。到了2014年8月1日下午,我想吸毒了,但家里的不够,我就又给国×打电话,他一开始没接,过了好长时间他给我回电话,我说想买两包,我让他给我便宜点,他跟我说400元一包,我让他送家来,下午18点钟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五分钟到,我就到楼下等他,这时民警把我抓了。

7、证人李**的证言:我找郭**买过两次冰毒,2014年6月1日从郭**手里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6月4日,我找郭**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钱是一起给的,因为2014年6月2号还是3号别人还我钱的时候,没有找到我,就把钱给郭**让他转交给我了,钱在郭**手里,第二次找郭**拿的时候,郭**说给我的毒品值200元,第一次值100元,我说那就我从我的钱里抵300元给他。他的毒品是哪来的,我不知道,没有问过他。

8、证人毛×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在2009年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了郭*(国×),我们两个认识时间长了就知道彼此吸毒了。有一个叫杰*的男子,他和我是老乡,他老家离我家没有几里地,我从小就认识他。我在被释放之后见过杰*两次,他住在大兴区大张本村。2014年8月1日凌晨,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在大兴区北野场村的一个叫兄弟餐馆里,郭*给我打电话问我手上有没有红的。也就是有没有麻古的意思。我说我不玩这个,我没有红的,郭*又问我有没有白的,白的就是冰毒的意思。郭*说要20克冰毒,我说我问问别人那里有没有,然后我就给我一个姓毛的老乡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他有,我给郭*回电话说有,他问我到哪来找我,我说让他到餐馆来找我。然后我就等着他,等了一会我没事干就出去转了一圈,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看郭*还没给我打电话,我就给郭*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来,他说他车撞了,一会打车过来,我说在兄弟餐馆等着他,我就回到餐馆里等着。我站在餐馆里等着,这时民警就进来抓住了我,然后民警不知道从哪起获了一包毒品,民警问我这毒品是哪来的,我说不是我的,然后就把我带回了派出所。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毛×2,6号照片之人(国×)就是叫郭*的男子,该男子之前有吸毒行为。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国×经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日,民警对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建材市场的现住地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日,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华堂商场麦当劳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国×查获,在该人驾驶的汽车上起获3包颗粒状晶体,予以扣押并拍照存档。

12、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国×持有的三份白色晶体(塑料袋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38克。

13、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9日收缴国×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38克。

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国×吸毒成瘾。国×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

15、视听资料证实:迟×1给国×打电话协助警方抓获国×的经过;抓获国×并在其驾驶的车内起获毒品的经过;国×带民警抓获李**、郭**的经过;国×给毛**打电话协助警方抓获毛**的经过。

16、郭**、刘**、李**、李**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刘**、李**、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人员现场检测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记录(起获说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23时许,大**出所接迟×1来所举报:有一名叫“小凯”的北**男子在从事贩毒活动,并声称自愿协助公安机关对“小凯”进行抓捕。接此举报后,我所民警立即组织警力,在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华堂商场麦当劳店门口将嫌疑人国×查获,并在该人驾驶的汽车驾驶座右侧手刹下,起获3包颗粒状晶体。国×当场供认3包颗粒状晶体为冰毒。

18、国×立功表现说明证实:在国×提供线索、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成功查获涉嫌贩毒人员毛**、郭**二人,涉嫌吸毒人员李**、刘**、李**三人。截至国×审查结束时,国×、毛**、郭**三人因贩毒被丰**局刑事拘留,李**因吸毒被丰**局行政拘留。刘**、李**涉嫌吸毒正在审查中。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国×的身份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国×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1、被告人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两年前通过朋友认识了李**,她也吸毒。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东西,她说想要一个冰毒,就是一克的意思,我告诉她500元。我们约好在她家见面,她住在大兴区团河附近的一个小区十八层,具体房间号我记不清了,我到她家后,就她一个人在家,我就把一包冰毒给了她,她给了我500元,都是100元的,后我就走了,后来就把钱花了。第二次是我被抓之后李**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东西,我说有,她让我给她送点,我说行,我就跟民警说了李**也吸毒,我就带民警去李**家把她抓了。

我在七八年前的时候认识了刘**,他也吸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到刘**家里玩,他家住在大兴区庞各庄附近的一间出租房里,刘**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然后我从包里给他拿了点冰毒,我跟他说是400元钱的,当时刘**说他现在没钱,称回头给我,我同意了。又过了一两天的晚上,刘**打电话说想要200元钱的冰毒,我们约好在他家路边见面,我给他一小包冰毒,他说有钱再给我,他就走了。第三次是我被抓之后,刘**给我打电话说想要冰毒,他说来找我,我跟民警说此人吸毒,第二天白天我带民警去刘**家里将他抓住。

2014年7月31日23时许,我当时在家,大迟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小姐要三个冰毒,我告诉他1500元,他说让那个女的跟我联系。过了半个小时那个小姐和我联系,说是大迟子介绍的,她现在在吃饭,一会定好地方给我打电话,之后她告诉我让我把冰毒送到康庄路华堂商场麦当劳门口。2014年8月1日凌晨0点多钟,我开车到华堂门口的麦当劳,我把车放在麦当劳门口,那个女的想让我进麦当劳,但我不想进去,过了一会民警就把我抓获了,并从我车的手刹底下找到我要卖的三包冰毒。这三包冰毒,每袋大概有七八分左右,放在三个塑料袋里,我要卖的三包冰毒就是我最后一次从毛**那里买的,就剩下那三包冰毒了,我家中没有了。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国×指出,6号照片之人(郭×1)就是多次帮毛从容跟自己交易毒品冰毒的杰*。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国×指出,8号照片之人(毛从容)就是向自己出售毒品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国×向李**贩卖毒品一案,证据不充分;其向王*贩卖毒品一案,其的行为应定性为未遂;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国×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冰毒的数量及价格均与被告人国×的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国×以贩卖冰毒为目的,携带冰毒到达约定的交易场所,此时冰毒已进入交易环节,故不以未遂论;被告人国×在本案中虽有立功表现,但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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