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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信国安**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信国安**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城会议展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第一城会议展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杨**诉称:1998年,原*经马*、倪**介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给原*缴纳社会保险,原*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拒绝签订。被告要求原*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支付加班费84744元(1600元/月÷21.75天/月×8天×12个月×12年)。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城会议展览公司辩称:原*系被告员工,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香劳人仲案(201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工作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卡号为60×××08中国**子借记卡1张。

四、卡号为60×××08中国**子借记卡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4页,复印件)。

依原某申请,本院到中国银**香河支行调取的卡号为60×××08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1份(12页)。

户名为杨**,卡号为62×××15河北银行如意卡1张。

卡号为62×××15河北银行如意卡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1页)。

依原某申请,本院到河北银**香河支行调取的卡号为62×××15河北银行如意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1页)。

证据三至八,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的月工资为1600元。同时证明原*的工作年限。

九、证人马某到庭证言及书面证某

十、证人钳加顺到庭证言1份。

十一、倪**书面证明1份(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九至十一,证明原*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5月。

十二、考勤表1份(1页,复印件)。证明原*加班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证据一系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故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原*系被告处员工,故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的举证目的。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经核对,证据四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八中的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交易明细一致,故对证据三至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九**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与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因证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之间系亲属关系。庭审中,证人自述其与原*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存在倾向性,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做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倪**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被告的考勤表并非该种形式。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9月5日,被告第一城会议展览公司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原*到被告处工作。至庭审之日,原*仍在被告处工作。另查,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庭审中,原*陈述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认可在庭审当日上午,仍在被告处参加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掌握着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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