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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山西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李**、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君临天下52度*500ml酒600瓶,价款3588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将约定货物送达被告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8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君临天下”酒,双方产生业务往来。2014年4月28日,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购买的600瓶52度“君临天下”酒,每瓶598元,总计358800元未结账,被告收到该份对账函后于2014年4月30日在对账函下方确认盖章,经办人王**签字。该笔货款358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88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货款3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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