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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日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提供CABR-WP501型渗透结晶防渗保护剂。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20000元/吨。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6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构成违约,需要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来往。原告在起诉中的王经理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也不认识该人,根据以上事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买方未按约定付款。2、2013年4月24日王**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虽然打印有被告公司名称,但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公司是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欠条也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只有王**个人签名,因王**不是本公司人员所以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属实,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永**公司员工。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一个叫王**的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王**自行拟定买方为河南省**腐有限公司。后因货款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经庭审调查,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王**所留电话,原、被告协商一致意见,当庭给王**打通电话,电话中王**当庭表示其不是河南省**腐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并表示合同是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的,当时因为北**司要求必须是公司才能签订合同,自己才那样写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被告没有签章的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违约金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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