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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限公司与北京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福**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格:P042.5水泥,单价380元/吨(价格随市场价调整),S95矿渣粉,220元/吨(价格随市场价调整)。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6-30号凭磅单对账结算,累计水泥10000吨周转量,矿渣粉4000吨周转量,到周转量结算,付60%,余款年底。第九条.违约责任:按日3‰(日)。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4020445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付款350000元,欠原告货款3670445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符进国签订《转账协议》,用被告享有的1734867.5元债权冲抵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5577.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当庭提出不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北京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限公司货款1935577.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402044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36704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3557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30元,由被告北京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北京福**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明确,而且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符进国曾承包经营上诉人搅拌站,在承包经营期间曾明确表示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利息。2.即便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四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限公司答辩称:1.符进国不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其也未曾表示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要求。2.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就上诉人逾期付款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借款合同逾期付款情形最为接近,都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合理合法。3.违约金的功能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若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则对合同履行的督促作用,损害赔偿补偿的预先确定及违约惩戒功能均无法发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按日3‰(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符进国曾承包经营上诉人搅拌站,在承包经营期间曾明确表示放弃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0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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