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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x与铁x系夫妻,二人生育了长子李x6,长女李**,次女李**。*x6于2009年6月18日先于父亲李x去世,其生前留有一子李**。铁x1993年8月先于丈夫李x去世。铁x去世后,李x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一套,并于2001年11月13日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应属李x的个人财产。*x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其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因继承该套房屋发生纠纷。*x给我留有遗嘱,故我主张房屋全部归我继承所有,但现在遗嘱原件找不到了,只有复印件。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李**、李**、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要求诉争房屋由我继承所有,李**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我是李x的第三个女儿,李**陈述李x去世时间和房屋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李x留有遗嘱,遗嘱是我在整理李x的遗物时在房产证中发现的,遗嘱写明本案诉讼争房屋由我继承,遗嘱所写时间是2010年6月。李x去世后单位发放有丧葬抚恤金、养老金调整补差金,合计5787元,这笔钱被李**领取,我认为应该所有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继承。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诉争房屋应该由李**继承。一、我父亲留有遗嘱。二、父亲生前一直由李**照顾。李x6是2007年去世,他去世后我父亲就和李**一起办理公证把在李x6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给李**,我父亲应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就没要,我父亲说我不要李**的,以后我的也不给李**,在此之后李**就没有再来过。我同意李**的意见,同意诉争房屋归李**所有,同意丧葬抚恤金、养老金调整补差金按照法定继承。

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是李x和铁x的长女,我曾用名是李x7。我的意见与李**一致。就是按照我父亲的遗嘱,同意房屋由李**继承,同意丧葬抚恤金、养老金调整补差金按照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与铁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x6、李**、李**、李**四子女。*x6与王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李**。铁x于1993年8月1日去世,李x6于2007年6月18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系李x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后李x购买了x1号房屋,并于2001年11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于李x名下。*x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就x1号房屋性质,李**、李**、李**、李**均认可系李x个人财产。***称购买x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缴纳,李**、李**对此予以认可,李**不予认可,但李**就其缴纳购房款未提供证据。现x1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

原审庭审中,李**主张遗嘱继承,并提供2011年2月18日李x书写《遗嘱》复印件一份,称原件找不到,用于证明李x用遗嘱方式将x1号房屋给他。李**、李**、李**对李**提供的《遗嘱》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李**亦提供2010年6月李x书写的《遗嘱》一份,用于证明李x在遗嘱中写明将x1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李**对李**提供《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遗嘱》全文笔迹进行鉴定,鉴定《遗嘱》是否为李x书写。经法院委托,2014年8月5日,北京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发回退案说明,退案理由为:经检验,检材与样本之间字迹的整草程度存在差异,两者间可比性差,由于无法提供与检材同时期(即相同年份)的平时样本,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做退案处理,送检材料全部返还。李**对鉴定机关退回鉴定存有异议,李**、李**、李**无异议。

李**为证明其提供《遗嘱》的真实性,还提供王**证言一份,称王**是李x生前所雇保姆,王**在李x在世时听到过老人说要把房子给李**继承。李**对王**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孤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此后,证人王**到庭作证。

原审审理中,李**申请法院到中国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调取李*生前在工商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单,并要求以工商银行记录单上李*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进行笔迹鉴定。经向工商银行调查,法院调取了李*生前在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5张,李**、李**、李**认可该凭证上客户签名处李*签名系李*本人笔迹;李**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凭证上客户签名处李*签名系李*本人笔迹。就此,法院向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询问,答复为:我行在办理支取或续存业务时对于5万元以下的业务,不要求持卡或持存折人出示证件,如果持卡人或持存折人称自己是本人,只要拿卡或存折正确输入密码就能办理。只有5万元以上的业务我们才要求核实身份信息。就留存在我行的业务凭证底单,因我们不核实身份证件,故我们也不清楚上面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李**、李**、李**认可法院调取证据,但李**仍坚持要求以工商银行调取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李**不予同意。李**称李*自1985年开始与其一起共同生活,其对李*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李**、李**认可李**所述情况。李**不认可李**在李*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称李*没和李**一起生活,老人一直是自己生活,称如果老人与李**一起生活就不需要找保姆。李**还提供了其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低保证,用于证明其患有严重糖尿病,现失业没有工作,且领取低保。审理中,双方均认可x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70万元。

另查,李x生前其工作单位北**公司曾发放李x丧葬抚恤金及养老金调整补差金共计5787元,该款已被李**领取。李**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李**、李**、李**不予认可,称李**在其父李x6去世后未看望过李x,故要求上述李x丧葬抚恤金及养老金调整补差金归其三人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李**主张遗嘱继承,其虽提供了2011年2月18日李*书写《遗嘱》,但其提供的《遗嘱》系复印件,且不能提供《遗嘱》原件,其依据《遗嘱》主张x1号房屋归其继承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李**主张依据李*于2010年6月书写的《遗嘱》继承x1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但李**对李**提供《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检材与样本之间字迹的整草程度存在差异,两者间可比性差,由于无法提供与检材同时期(即相同年份)的平时样本,鉴定单位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将鉴定作退案处理。此后,李**虽提供了王x1证言,但证人王**作证,且李**对王玉证言不予认可,故根据李**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提供的《遗嘱》真实有效。李**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调取李*生前在工商银行的存取款记录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以证明记录凭证上的签名系李*所写,但李**对此均予以否认。同时,从法院向工商银行调查情况看,李*在工商银行留存在存取款记录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的签名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鉴定样本。综合上述情况,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提交《遗嘱》真实有效,故李**主张依据遗嘱继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x1号房屋系李x个人财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鉴于李**与李**各自提供的《遗嘱》均不能认定系李x生前所立,故在李x去世后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x6先于李x死亡,故李**作为李x6的继承人代位继承李x遗产。李**称购买x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缴纳,李**、李**对此予以认可,李**不予认可,李**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李**称其生前对李x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李**、李**均予以认可,李**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其父李x6去世较早之情况,从常理上分析李**、李**、李**势必对李x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现李**、李**均认可李**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法院认定李**在李x生前所尽义务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对其应适当予以多分。同时,从李**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身患糖尿病时间较长,且一直领取低保,故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亦应适当予以照顾。鉴于现x1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故x1号房屋归李**所有较为适宜,同时李**亦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双方均认可x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170万元,故对于李**给付李**、李**、李**房屋折价款数额,法院将在此房屋价格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继承中所占继承份额以及所尽赡养义务情况酌情予以判定。李x生前工作单位北**公司曾发放李x丧葬抚恤金及养老金调整补差金共计5787元,该款已被李**领取,李**、李**、李**虽称李**在其父李x6去世后未看望过李x,并要求上述款项归其三人所有,但考虑本案在分割x1号房屋时对李**已予以适当多分,故该笔款项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鉴于李**已领取了上述款项,故上述款项归李**所有,李**给予李**、李**、李**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李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归李**继承所有;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元,给付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五千元;三、现在李**处的李x葬抚恤金及养老金调整补差金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归李**继承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李**、李**各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提供的遗嘱真实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李**全部继承诉争房屋。李**的上诉理由为:1、维护自书遗嘱制度应是审理遗嘱案件的原则;2、自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3、未获得有关证据的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4、应当由李**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并且其涉嫌伪造遗嘱,应丧失继承权。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李**、李**同意李**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提交海淀**民委员会盖章的上有“李x”签名字样的活动签到表复印件,以证明上述“李x”的签名与李**提供的遗嘱上的签名是一致的。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李**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李**主张依据李x于继承x1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上述《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由于李**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检验,认为检材与样本之间字迹的整草程度存在差异,两者间可比性差,由于无法提供与检材同时期(即相同年份)的平时样本,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将鉴定作退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事实情况,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李**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在上述《遗嘱》的效力无法认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6月的《遗嘱》为李**所提交,并且李**主张依据该遗嘱继承x1号房屋,因此其应当就上述遗嘱的真实有效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并将鉴定作退案处理的情况下,上述《遗嘱》的效力无法得到确认,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关于李**涉嫌伪造遗嘱,应丧失继承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五十二元,由李**负担五千零三十八元(已交纳);李**、李**、李**各负担五千零三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五十二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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