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红绒与杨**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熊红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申请称:一、熊红绒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符合民诉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熊红绒在仲裁中隐瞒了其擅自从江苏海**限公司账户汇款给自己、其丈夫以及其关联企业和个人的相关事实和汇款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熊红绒隐瞒了“经纬”号船舶购置、整修总投入至少达2845.0581万元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致使仲裁机构错误认为“船舶购置和改建共投入1364万元,熊红绒应投资1364*30%的所有权份额=409.2万元,实际投入543万元,实际投入与应投入差133.8万元作为熊红绒对申请人的出借款”。本案应按2845.0581*30%的熊红绒所有权份额=853.51743万元,则为熊红绒应投入购、修船金额,实投“543万元”,尚缺310.51743万元,应为占用申请人所投款项,根本不产生所谓申请人用于购、修船向其借款计算为133.8万元和总借款284.47654万元的事实。二、熊红绒伪造证据,仲裁庭采信伪证,用“倒解方程”的手段,编造出申请人对熊红绒有用于购、修船借款133.8万元债务。该情形符合民诉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三)项应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1、熊红绒伪造了1.6194万元的假证据,使仲裁据以裁决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2013年3月23日)所载熊红绒已投资541.3806万元(实为汇出数),错误裁决为其投入为543万元,既达到增加自己投资额的目的,又为编造申请人对其有133.8万元借款债务作好数据上的准备。2、熊红绒还伪造了21.0425万元的假证据,使仲裁庭将合作协议(2013年3月23日)所载明的船舶阶段性投资1342.9575万元,错误裁决为购修总和最后投资1364万元,从而达到用1364*30%的所有权份额-熊红绒已投543万元=133.8万元,用以证明该款项是代申请人投资133.8万元而作为借款定案的目的。三、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的情形符合民诉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立有协议提交仲裁,但是否产生借贷以及借贷的标的数额,必须依据购、修船决算审计和对江苏海建全部账务审计结论,才能确定。仲裁采信伪证,违法作出裁决,超出了本案仲裁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熊红绒答辩称: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熊**与被申请人杨**借贷关系仲裁案,北**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在该裁决《仲裁庭意见》中有以下表述: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船舶购置和改建共投入1364万元,被申请人占20%份额,应投272.8万元,申请人占30%,应投409.2万元,实际投入543万元,实际投入与应投入的差额133.8万元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已在2012年7月21日签署的借条中对此确认。2、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熊**抽走江**公司276万元,因此,无论杨**是否向熊**出具过借款凭证,都不需还款。”对此,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7日,以北**公司名义及其委托汇款人向江**公司汇入的款项为409万元(附汇款凭证),而江**公司向北**公司汇出仅为276万元。该笔款项,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联。杨**以此抗辩免除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首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系基于本案合同和经被申请人签字的借款确认书、借条和收条,被申请人在答辩和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可以免除债务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仲裁庭无法支持被申请人的“不需还款”的主张。其次,关于申请人抽走276万元公司资金的问题,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申请人从公司向外转账的清单作为证据,但是并未能提供公司全部往来款项和财务报表,尚无法证明其主张。此外,抽走公司资金的纠纷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关于确认书,被申请人认为是在没有经过对账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借款确认书由被申请人亲自签署,被申请人应对这些亲自签署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负责;仲裁庭还注意到,在201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在《熊**女士船舶改建投资款及出借杨**先生款项确认书》上签字后,又于2012年7月21日签署了依据该确认书第2页第1项计算出来的投入到“经纬”号船投资款1338000元的借条。两份证据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一步确证了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2844765.4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438904.2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10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共计55998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0%计16799.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0%计39198.60元。上述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3427868.20元,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上述裁决生效后,杨**未按期履行义务,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杨**提出不予执行(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能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熊红绒的仲裁请求系基于本案合同和经杨**签字的借款确认书、借条和收条,仲裁庭审中杨**对其在借款确认书和借条上的签字予以确认,北**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杨**提出熊红绒在仲裁裁决过程中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主张应当根据对公司全部往来款项和财务报表的审计结果计算其与熊红绒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数额,超出了仲裁审理的范围。杨**提出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请求不予执行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请求不予执行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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