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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刘**,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经销被告鸡产品。2005年5月份,被告自营的部分门店连续亏损,请求原告作为其代理经销商负责经营被告生产的肉鸡产品,双方洽谈后于2005年5月20日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作为押金,商定经营合同终止时,押金全部返还给原告。2012年12月31日,由于商*改变经营方式,变联营为自营,被告与商*签订的合同全部终止。原告作为代理商的合同也就同时终止。被告理应如实返还原告的全部押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收押金的事实不存在,而且即使被告收到该押金,原告在2015年5月5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华**司委托世**公司管理超市的肉鸡销售业务,为确保肉鸡正常销售,世**公司向华**司交付押金10万元。2005年5月20日,世**公司以支票的方式交付押金10万元。华**司向世**公司出具了收据,其工作人员曹**、匡**在收据中签字。2012年底,双方的委托销售模式终止。该笔押金华**司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收据、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公司与华**司存在管理超市肉鸡销售业务,业务终止后,华**司应按约定将押金返还给世**公司。对于华**司称该10万元押金系货款,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因华**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05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提交华**司向世**公司供货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华**司称该押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押金的返还时间,在双方委托管理肉鸡销售业务终止后,世**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对华**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世**公司要求华**司返还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限公司押金十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鸡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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