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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限公司与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朱**、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段**在城乡公司购买了12件ONLY(奥莉)品牌的黑色牛仔吊带短裙,款号为:115242017184。该说明书表明黑色牛仔吊带短裙面料成分为聚酯纤维69%、棉29%、氨纶2%,但段**在2015年5月18日委托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质检站)作出的检验报告表明,该黑色牛仔吊带短裙面料成分为74%棉、24%聚酯纤维、2%氨纶。检验报告与黑色牛仔短裙说明书成分不符。根据GB/T29862-2013纤维含量标识符合性的判定(8.f款:纤维含量偏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则判定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段**认为,城乡公司作为知名的购物中心,却卖出含有欺诈成分的黑色牛仔吊带短裙,故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乡公司:1、退货、退货款7188元,并三倍赔偿21564元;2、赔偿鉴定费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城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不同意段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作为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要赔偿的前提是存在欺诈行为,对于本案,城乡公司会在证据中提出其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二、对于第二项检验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段跃*在很多地方都购买了本案同类产品,依据的同一份鉴定报告,段跃*在各个案件中都提出了检验费的要求,故段跃*在本案中提出检验费是不合理的。*、段跃*依据同样的事实在很多的法院都起诉过,包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等,故城乡公司认为段跃*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故城乡公司不同意段跃*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段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段跃*在城乡公司购买12条ONLY(奥莉)品牌牛仔背带裙,单价为599元,支付货款共计7188元。城乡公司就段跃*当日购买的上述货物开具小票和发票,其中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服装,金额为7188元。

同年5月18日,段跃*委托质检站就其购买的牛仔背带裙纤维含量进行检验。同年5月27日,质检站作出2015-130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处载明牛仔背带裙面料标称含量为聚酯纤维69%、棉29%、氯纶2%;实测含量为棉74%、聚酯纤维24%、氨纶2%;判定为不符合GB/T29862-20138.f款。段跃*就该项检验支出检验费300元,并由质检站向段跃*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品名为检验费、金额为300元。对于该检验费的支出,城乡公司称段跃*在很多地方都购买了涉案同类产品,段跃*起诉的案件中均提出检验费的要求,系依据同一份鉴定报告,故不合理。对此,段跃*不予认可,称其仅在本案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另案中分别提出检验费300元、600元的主张,且上述两次检验中送检衣服的颜色和款号均不一致。经询,城乡公司认可段跃*上述有关检验费的主张仅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本案各一次,且本案中300元检测费段跃*未在其他案件主张过。

一审庭审中,段跃*出示其购买的12条牛仔背带裙。经查,上述牛仔背带裙除尺寸、号型(尺寸为26,号型为155的2条;尺寸为28,号型为165的4条;尺寸为29,号型为170的4条;尺寸为30,号型为175的2条)和下方条形码不一致外,其余吊牌信息均一致,均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款名为REPEAT3FLOVERALLEDGEHIGHWAISTDENIMDRESSSET(EDGE);品名为牛仔背带裙(水洗产品);颜色为深牛仔灰色DarkGreyDenim;产地为广东省增城市;产品基本安全类别为直接接触皮肤B类;执行标准为FZ/T81006-2007;成分含量为聚酯纤维69%、棉29%、氨纶2%;货号为115242017184;上述牛仔背带裙内侧缝制有标签,标签上内容均一致,均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款名为REPEAT3FLOVERALLEDGEHIGHWAISTDENIMDRESSSET(EDGE);成分含量为聚酯纤维69%、棉29%、氨纶2%;上述牛仔背带裙中用于做检验的为尺寸28的牛仔背带裙,裙摆下方有剪切痕迹,其余11条完好无损。

经查,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7.3条规定:“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含有两种及以上的纤维时,除了本标准许可不标注的纤维外,在标签上标明的每种纤维含量允差为5%,填充物的纤维含量允许偏差为10%”;第8条规定:“如有下列款项之一存在(本标准规定的特例除外),则判定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a)没有提供纤维含量标签;b)没有提供纤维含量耐久性标签;c)没有采用纤维的规范名称;d)没有标明产品中应标识的各纤维的含量;e)纤维名称与产品中所含有的纤维不符;f)纤维含量偏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g)同件产品的不同形式标签上的纤维含量不一致”。

一审诉讼中,段跃*主张要求三倍赔偿的依据是城乡公司存在欺诈,表现方式为牛仔短裙说明书标注的成分与检测报告成分严重不符,填充物的纤维含量偏差大于10%,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此,城乡公司称的确含量和标牌不一致,但不一致是因为检测机构的原因,城乡公司要销售必须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如实进行标注,其没有欺诈行为,仅同意退货款,不同意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段跃*与城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段跃*在城乡公司支付货款购买商品,城乡公司向段跃*交付商品、出具小票、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段跃*与城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段跃*要求城乡公司三倍赔偿的主张,结合城乡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城乡公司作为正规的经营者,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产品描述等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依据段跃*提交的商品,显示外部吊牌及衣物上缝制标签上载明的成分均与实际成分不符,且依据GB/T29862-2013中有关纤维含量标识符合性规定之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存在纤维含量标识与实际含量不符的情形,且偏差已超出规定允许范围,故该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城乡公司提供非真实的商品信息,其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已构成欺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段跃*要求城乡公司给付赔偿金215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虽城乡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但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关抗辩意见,故该院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城乡公司辩称段跃*并非普通消费者,而系恶意购买的职业打假人,但该院认为,段跃*是否多次在商场购买相似商品,并基于相似事由要求商场进行赔偿等事实并非否认段跃*消费者身份的事由,段跃*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故该院对城乡公司该部分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段跃*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段跃*在要求城乡公司返还全部货款的同时负有向城乡公司返还全部所购衣物的义务,由此,该院对段跃*要求城乡公司办理退货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段跃*要求城乡公司给付检验费损失一节,虽城乡公司辩称检验费系重复主张且不合理,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而段跃*该项检验费支出属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证明其主张的支出,金额亦无不当,故该院对段跃*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城乡公司该部分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段跃*货款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二、段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城乡公司十二条“ONLY(奥*)”品牌牛仔背带裙;三、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跃*赔偿金二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四、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跃*三百元检验费损失。如果城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城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城乡公司无欺诈行为,不应三倍赔偿段跃*。城乡公司在段跃*购买商品提出异议后,立即通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另委托一家质检机构对该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其曾委托的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毛麻质监站)监测的检测结果不符,经与毛麻质监站工作人员核实,该站认可是其工作失误导致其向生产企业出具了错误的检测报告。生产企业依据错误的检测报告出具的服装标示显示成分亦错误,所以城乡公司和生产企业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故意,不构成欺诈,故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二、段跃*在多家商场购买了大量的本案诉争的产品,不是一般的消费者,可以推定是职业打假人士,企图通过这种手段谋取利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三、1、本案中服装成分含量显示为:聚酯纤维69%、棉29%、氨纶2%,实际成分含量为:棉73%、聚酯纤维24%、氨纶3%,棉的性能和价值均高于聚脂纤维,所以属于低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性购买,且该服装用料成分均符合国家规定,对人体没有损害。2、由于段跃*向北京市不同城区的工商局举报投诉,该涉案服装的生产企业目前已经接受了几万元的行政处罚。该产品没有对段跃*造成损害,且该款服装已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城乡公司和生产企业也均表示愿意办理退货。3、段跃*就同款服装起诉北京汉**任公司、北京君太太平**限公司的案件已经有生效判决未支持段跃*三倍赔偿的请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段**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城乡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1、城乡公司所销售的涉案服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毛麻质监站作出的错误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没有欺诈消费者的理由。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只要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即符合欺诈,本案中的服装面料成分与实际不符,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主观故意。2、城乡公司提到段**不是消费者,在北京市多家法院有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城乡公司和生产企业销售假货就是黑心商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3、城乡公司提出棉含量高对消费者无损害,段**认为棉含量高容易皱,不认可棉的性能和价值高于聚酯纤维。消费者有权利向工商局举报投诉,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就应当受到处罚。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城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西*(商)初字第20049号及(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265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不构成欺诈。经质证,段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买的衣服虽然牌子相同,但颜色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段跃*对城乡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毛麻质监站检测报告显示:牛仔背带裙面料含量为:聚酯纤维69%、棉29%、氯纶2%;城乡公司所售牛仔背带裙标识显示:面料:聚酯纤维69%、棉29%、氯纶2%。2015年7月13日,毛麻质监站向一审法官出具说明:由于该站检验人员在做纤维含量称重操作时,误将聚酯纤维和棉纤维的重量数据录错位置造成数据相反,因而造成企业产品标识的过失。标识的过失是由于该站工作失误造成而非企业本身故意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城乡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显示的面料成分与实际面料成分不符,应属于标识不合格的产品,一审据此判决城乡公司退还段跃*货款,段跃*退货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乡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三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对消费者进行三倍赔偿,但未对何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故应当依据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欺诈行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城乡公司向段跃峰所售商品虽存在标识的面料成分内容与实际面料成分内容不符的情形,但根据毛麻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出现不符情形系由于毛麻质监站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错误造成,城乡公司已经根据毛麻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并不具有故意告知段跃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城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一审认定城乡公司有欺诈行为并判决城乡公司三倍给付段跃峰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城乡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给付段跃峰三倍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0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段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城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段跃*负担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城**限公司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段跃*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城**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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